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蔡嘉樂
原告與被告沈進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萬2,000元,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上開金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應一併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之具
體金額)及相關證據即完整之租賃契約等資料,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