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054號
SJEV,113,重小,1054,2024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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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李冠珍
被 告 林婌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C房,原先以每月24,200元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
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原告並需繳付
押租金48,400元(下稱甲租約)。後因原告申請租屋補助,遂
調整租金為每月26,000元、押租金為52,000元,租賃期間不
變(下稱乙租約)。詎被告片面終止乙租約,應依約賠償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500元。上開費
用經原告多次催討及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乙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52,000元及
搬遷費用4,5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賠償違約金52,000元: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第374號、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乙租約
第4條第4項中段固約定:「房屋租期未滿,一方擬終止本租
約時,違約之一方仍應負擔兩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予對方,如
甲方給付前開違約金,但乙方拒收視同同意終止合約,甲方
有權收回房屋並清理、換鎖,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提出民、
刑事訴訟。」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13年2月24日
簽立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13頁),第一
條約定明確載明兩造同意提前於113年2月24日終止乙租約,
足認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乙租約,且出租人即被告確已返還
扣除電費後之押租金予原告(第六條),則兩造既已合意提
前終止乙租約,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已取代乙租約
定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乙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㈡關於搬遷費用4,500元:
  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業經認定如前,則搬家費用係租約
到期時,原告本應預期自行支出之費用(只要有搬家必須支
出必要之花費),並非因被告行為致原告另外所生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乙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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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