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國小字,113年度,2號
SJEV,113,重國小,2,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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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周宥宇
訴訟代理人 周啓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盧恒隆
鄭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8月14日0時2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 東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化成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適被告所屬之警員即訴外人廖柏鈞騎駛車號000-00 00號警用機車於執行勤務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逕自由 化成路左轉幸福東路,兩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並撕裂傷 經縫合後、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配戴安全帽受損,需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500元、醫療用品費用686元、安全帽400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萬1746元、精神慰撫金3萬0068元,合 計1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屬警員廖柏鈞當時 已開啟警用機車之警報器及警示閃光燈,執行防制危險駕駛 勤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規定,原 告本應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卻疏未避讓廖柏鈞之警 用機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廖柏鈞並無故意或過失及不



法性可言。縱認廖柏鈞有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對於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收據,除111年12月12日急診部分爭執, 其餘有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不爭執。購買醫療用品發票部分不 爭執。爭執安全帽4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 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廖柏鈞騎駛警用機車於 系爭路口前減速停等紅燈,因見前方雙載機車騎士未戴安全 帽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遂直接起步左轉並鳴笛欲前往攔查取 締,旋即在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位置與原告綠燈直行之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再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經系爭路 口前是綠燈,所以繼續直行,當時警察從化成路左轉幸福東 路朝我的方向過來,我看到警察在我右前方約3至4公尺,就 煞車並向左方閃避,然後我的機車右前車頭與前車頭發生碰 撞等語。廖柏鈞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前方有1台機車雙載 且沒有戴安全帽沿幸福東路行駛,當下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 要左轉上前攔查,原告從我的左手邊沿幸福東路往三重方向 行駛,我見狀立即煞車,然後我的機車左前車頭跟對方機車 前車頭撞到等語。本院審酌雙方發生碰撞位置仍在系爭路口 範圍,廖柏鈞鳴笛起駛警用機車直接左轉之時間及距離非長 ,又剛好在系爭路口轉彎處,且其當時正欲通過行向為綠燈 之車道,自可預見隨時有車輛正欲通過系爭路口而仍應注意 其他車輛安全,縱然執行緊急任務,亦無從解免此項注意義 務,此見內政部警政署訂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 點」第2點規定即明,惟觀廖柏鈞當時單純取締未配戴安全 帽之機車騎士,急迫性程度尚屬輕微(監視器錄影檔案查無 該機車騎士有其他危害用路人之駕駛行為,本院認警員取締 對象之違規情節,影響警員於執勤取締時應盡注意義務之程 度),而依廖柏鈞於左轉時之角度位置離系爭路口中心較遠 ,對於原告之行向而言,實難認廖柏鈞已有預留絕對足夠緩 衝空間供原告反應並成功避讓。足見原告主張廖柏鈞於執行 勤務時,未盡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因 此受有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成立本件車禍之過 失責任,應屬可採。
 ㈡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為 原告無照騎駛機車,未避讓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備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廖柏鈞騎駛警備車,執行緊急勤務時,未顧及其 他車輛安全,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



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原告主張廖柏鈞有本件車禍 之過失責任,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屬公 務員之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840元(計算式:600元+320元+320元+ 6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111年1 2月12日急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因距離本件車禍111年8月14 日已有相當時日,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就醫及該費用支出之必 要性,礙難准許,其他逾上開金額範圍,並無相對應醫療費 用收據提出,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686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安全帽4000元,未據提出該價值或重購費用之證明 ,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萬1746元(工資6300元+零件5 萬544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 而該機車於000年0月出 廠使用,至111年8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4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5萬5446元折舊後為 2萬1130元,加計工資6300元,其得請求修理費用為2萬7430 元(計算式:2萬1130元+6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5.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系爭傷害程度、原告於本院112年 度重小字第3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陳學經歷、經 濟收入概況、廖柏鈞雖經本院認定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惟其積極執行取締勤務,展現警方正面執法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3萬4956元(計算式:1840 元+686元+2萬7430元+5000元)。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無照騎駛機車,未避讓執行緊急勤務 之警備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要屬可採。本院審酌雙方 過失情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為7成,被告則應承擔廖柏 鈞之3成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萬0487元 (計算式:3萬4956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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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