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3年度,89號
SJEM,113,重秩,89,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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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顏沈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68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沈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顏沈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 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9月14日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㈢刀械照片及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 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 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 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 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 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 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 ,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我之前以2,000元購買開山刀放置機車車 廂內,並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找女朋友聊天 ,但胡秉翰跑出來湊熱鬧,並且講我壞話,我沒有要拿刀砍



他,只是拿在手上等語。然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系爭開山 刀,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並已開鋒,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刀械照片附卷足憑,且刀鋒銳利,如持以朝人揮刺,顯足傷 人性命,是系爭開山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被移送 人於超商外隨身攜帶如此銳利而具殺傷力之器械,以當時正 與關係人胡秉翰發生糾紛情事,堪認已有衝突發生,隨時有 擴大之可能,而處於不安全之狀態,然被移送人將系爭開山 刀握在手上既可輕易隨時使用,其舉動已對其所處時空環境 之周遭人群產生安全上之危害,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要屬卸責飾詞,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而供其違反社維法所用 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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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