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58號
原 告 賴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保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10,400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