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41號
原 告 寶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文清
送達代收人 林益堂
被 告 張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寶麗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均為該大廈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於上開同段644-56地號共有法定空
地上搭建鐵皮屋乙棟,佔用面積約60.05平方公尺,遂請求拆屋
還地乙節,而依原告提出同段644-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
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46,7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4,335元(計算式:
46,700×60.05=2,804,33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8,81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
抗告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