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3年度,540號
FSEV,113,鳳補,540,202408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吳恩惠


吳恩暉


吳宗俊


被 告 陳坤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龍間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訴
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113年3月20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