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91號
原 告 黃淑芳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孔炘
被 告 高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4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5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玉竹三街口,徒手毆打原 告甲○○(下稱甲○○),造成甲○○受有右枕部頭皮疼痛頭暈疑 挫傷併腦震盪、右手肘疼痛疑挫傷、右手腕疼痛疑挫扭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 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1年6月2日0時5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停車場,持不明器具破壞原告乙○○(下稱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各面玻 璃(左前、左後側玻璃破洞併碎裂、後側玻璃全碎剝離、其 餘玻璃碎裂)及左側車體板金(凹陷),致系爭車輛受損, 乙○○已支付車輛維修費用76,433元(其中零件費用13,533元 、板金費用15,300元、烤漆費用40,400元、工資費用7,200 元)、玻璃維修費用24,100元、隔熱紙費用9,500元、行車 紀錄器費用6,000元,共計受有損失116,033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116,0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㈠其就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衝突不爭執, 然其等間為互相拉扯,拉扯不會造成腦震盪之傷勢,且其亦 有受傷;㈡否認其有砸毀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上之血跡是其 於111年5月31日與甲○○、王奕璿發生衝突時所留,原告未舉 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毀損,且原告所提維修費用過高,部分 維修項目應為系爭車輛老舊之自然耗損,並非此次毀損所致 ,部分維修項目亦有重複報價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侵權行為事實㈠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時王奕璿走至馬路 邊欲乘坐甲○○所駕車輛,準備拉開車門之際,被告突然自王 奕璿後方跑來,動手拍打車輛,經王奕璿阻止,被告又繞過 車頭至駕駛座旁,王奕璿見狀擋在被告與車輛間,仍遭被告 拉扯後,背後撞擊車門,甲○○下車,與被告相互拉扯,王奕 璿見二人有拉扯情形,又站在二人中間欲阻止衝突,惟仍遭 被告甩開、拉扯後,跌倒在地,甲○○見王奕璿倒地,欲上前 彎腰伸手拉王奕璿起來,卻遭被告用力推擠,導致甲○○身體 搖晃,二人發生拉扯、揮打之動作,直至員警到場制止衝突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 佐,可認被告確有拉扯、用力推擠、揮打甲○○之行為。 ⑵甲○○遭被告傷害後,當日隨即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11172010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4頁),考量甲○ ○於上揭衝突過後,隨即於同日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驗傷 並檢驗出上開傷勢,且甲○○與被告衝突過程中,與被告有多 次拉扯、推擠情形,甲○○更遭被告揮打,足認甲○○所受系爭
傷害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 僅與甲○○拉扯不致發生系爭傷害等語,不足採信。 ⑶依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為拉扯、推擠、揮打,並 致甲○○受有系爭傷害,則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甲○○因被告上開行為 ,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甲○○ 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 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其他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為適當 。
㈡就侵權行為事實㈡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乙○○主張係被告毀損系爭車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於案發前之111年6月1日20時33分許,有一身著橘色短袖上衣 、淺色短褲之男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路周遭等情,此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172992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9頁),而A車 登記車主為被告等情,此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院卷【下稱169號院卷】第89頁),被 告於刑案中亦自承A車於111年6月1日至6月2日間均未借予他 人使用(見警二卷第8頁),足認於111年6月1日至6月2日使 用A車、且身著橘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性即為被告無 訛。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11年6月2日 0時54分許,某人騎乘機車進入案發現場停車場後,隨即有 車輛汽車警報汽車燈閃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前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雖受限於距離及拍攝角度,無法清楚看到行為
人之動作及衣著特徵,然經本院勘驗警方所調閱於案發時間 前、後及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一身著橘色 上衣之人,於111年6月2日00:51許騎車行經文雅街212巷、 文雅街、文化西路88巷等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並於111年6月2日0時56分許至同日1時58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案發地點周遭之文化西路、文雅街、文建街等處,後返回 高雄市○○區○○街000號等情(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五所示) ,此有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及警方製作之監視器位 置圖可佐(見警二卷第49至57頁、63至65頁),而經比對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騎乘機車之人,二者均身著橘色上 衣、身材微胖,且機車外觀相同,且高雄市○○區○○街000號 亦為被告之戶籍地,堪認被告確有騎乘A車,於案發時間行 經案發地點後,返回家中。
⑶又案發後警方勘查現場,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左前手把 及車輛左前地面留有血跡,該血跡經採集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後,其DNA-STR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節,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2日刑案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7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11339306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7至41 、25至26頁),足徵被告確曾接觸系爭車輛,並因故留有血 跡於上。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住家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停放在大樓環保室門口,打開機 車置物箱拿取白色物品丟至垃圾車,後走出環保室,並有擦 拭手部及機車之動作等情(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綜合前 情,可認破壞系爭車輛之人為被告,其毀損系爭車輛時因故 出血,於返回住處因而為上開擦拭動作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血跡是111年5月31日,與甲○○、王奕 璿發生衝突時所留等語,然系爭車輛上殘留之血跡位置除引 擎蓋上及左前手把外,系爭車輛所停位置之左前地面亦有血 跡,此有前開勘查報告及照片可佐,倘若被告所辯為真,何 以地面上亦留有血跡?況觀諸被告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6至7、46至47頁),被告當天所受 傷勢均為表淺之挫擦傷,並未有流血情形,應無可能造成系 爭車輛血液噴濺痕跡(見警二卷第55頁),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不足採信。
⒊乙○○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已支出車體之維修費用76,433元(零件費用13,533元、板金費用15,300元、烤漆費用40,400元、工資費用7,200元)及玻璃維修費用24,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49、5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門玻璃呈現碎裂狀態, 駕駛座、駕駛座後方玻璃破洞併碎裂、車尾玻璃更已全部破 碎並自車體剝離,左側車身前後之鈑金均有凹陷、右後視鏡 破裂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及警察現場勘查拍攝
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警二卷第49至57頁 ),乙○○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估價單中對應前開受損位置之維 修項目,應屬必要修復費用。
⑵然依前開車損照片,並未見左前葉及左前葉飾板、右前門及 右前葉飾板、右後門及右後門飾板、引擎蓋受損,原告就此 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車輛位置受有損害,是前開估價單所 示之維修費用,應扣除左前葉飾板及固定扣零件費用2,028 元、510元、左前葉鈑修費用2,500元、左前葉及左前葉飾板 烤漆費用3,500元、2,500元、左前葉飾板拆裝費用1,200元 ;右後門飾板及固定扣零件費用1,435元、510元、右前門鈑 修費用800元、右後門及右後門飾板烤漆費用4,000元、2,50 0元、右前門及右前葉飾板烤漆費用4,000元、2,500元、右 前葉飾板及固定扣零件費用2,673元、510元、右前門飾板拆 裝1,200元;引擎蓋鈑修費用5,000元。又前開估價單中就左 後視鏡烤漆費用部分,確有列2筆均為1,200元之費用;就左 後視鏡拆裝費用部分亦確有列2筆均為600元之費用,前開部 分應為重複請求,應各扣除1筆1,200元、600元。 ⑶上開所述,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9,967元 (計算式:13,533元-2,028元-510元-1,435元-510元-2,673 元-510元+24,100元=29,967元)、板金費用7,000元(計算 式:15,300元-5,000元-2,500元-800元=7,000元)、烤漆費 用20,200元(計算式:40,400元-3,500元-2,500元-4,000元 -2,500-4,000元-2,500元-1,200元=20,200元)、拆裝工資 費用4,200元(計算式:7,200元-1,200元-1,200元-600元=4 ,200元)。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可證其實,是其所辯要無可取。而系爭車輛係00年0月 出廠(見警二卷第71頁),迄受損之日時即111年5月31日, 已使用5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9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967÷(5+1)≒4,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 967-4,995)×1/5×(15+11/12)≒24,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9 67-24,973=4,994】,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板金費用7,000元 、烤漆費用20,200元、拆裝工資費用4,200元,乙○○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6,394元(計算式:4,9 94元+7,000元+20,200元+4,200元=36,394元)。 ⒋乙○○另主張系爭車輛之隔熱紙為被告所毀損,其因而已支出 隔熱紙費用9,5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之前擋風 玻璃、副駕駛座車門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玻璃、車尾 玻璃均為被告所毀損業如前述,衡情黏貼在前開玻璃上之隔 熱紙連同玻璃一併受到毀損應屬合理,本院審酌隔熱紙雖無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參,然通常其使 用之效期短於所貼附之玻璃,而得以車用零件之使用年數5 年為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15年11月業如上述,則隔熱 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3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00÷(5+1)≒1,5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500-1,583)×1/5×(15+11/12)≒7, 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9,500-7,917=1,583】,是乙○○請求此部 分維修之費用1,58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⒌乙○○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亦為被告所毀損,其因而已支出行車紀錄器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觀諸前開警察拍攝之車損照片及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並未見系爭車輛上裝有行車紀錄器並受有損害之情,乙○○亦未就前開物品為被告所破壞而受損等情舉證以實說,尚難認前開請求為有理由。 ⒍依上,乙○○請求被告賠償37,977元(計算式:36,394元+1,583元=37,97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40,000元、乙○○37,977元,及均自112年9月9日(見附民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
一、文雅街212巷往文雅街、文化西路88巷(離開)往南: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1:11開始。 播放時間00:00:10畫面左側靠中上方,可見一名身穿橘色上衣者騎乘機車左轉駛進道路,並駛出畫面範圍。 二、往文雅街往西(到場):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1:40開始。 播放時間00:00:06畫面左側上方有一輛機車由下往上駛去,並駛出畫面範圍。 三、往文雅街18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2:26開始。 1.播放時間00:00:03畫面中圍籬處一名機車騎士(下稱A男)由左往右駛來。 2.播放時間00:00:10畫面中私人停車場車道入口可見前開A男駛入並駛出畫面範圍。 3.播放時間00:00:55~00:01:15,停車場鐵皮圍籬交界處可見A男出現在該處,同時可見有規律閃光(應為汽車警報汽車燈閃光),然因距離及拍攝角度無法清楚看到A男之動作。 4.播放時間00:01:30可見A男沿著汽車走動,然因距離及拍攝角度無法清楚看到A男之動作。 5.播放時間00:02:08,A男再次出現走到停車位後方停留,再沿著汽車周圍走動查看。 6.播放時間00:04:16~00:04;27,A男再次出現在停車位前方,然因距離及拍攝角度無法清楚看到A男之動作。 四、10.31.37.8_14_文建街195號前: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6:25。 畫面左下角有一輛機車由下往上駛去,駕駛身穿橘色短袖上衣,並駛出畫面範圍。 五、10.31.37.8_08_文學街72號前: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6:38。 畫面上方有一輛機車由上往下駛來,駕駛身穿橘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並駛出畫面範圍。 六、10.31.37.8_07_文化西路158號旁: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6:49。 畫面上方有一輛機車由上往下駛來,並駛出畫面範圍。 七、往文雅街往西(離開):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6:50開始。 播放時間00:00:15,畫面上方有一輛機車由上往下駛來,並駛出畫面範圍。 八、10.31.37.21_03_文武街與文化西路口鳳松路47號(110維纜)_: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6:57。 畫面左側路口交界處,有一輛機車右轉駛入車道並駛出畫面範圍。 九、文化西路70巷往文雅街口(離開)向北: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7:15開始。 畫面上方可見一名身穿橘色上衣者騎乘機車由右往左穿越路口,並駛出畫面範圍。 十、嫌疑人返家大樓車道口(1):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1:07:35。 畫面上方即車道口駛來一輛機車,左轉進入往畫面下方行駛,駛出畫面範圍。 、嫌疑人返家大樓車道口(2):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1:07:40。 畫面右下角駛來一輛機車,往車道入口駛入駛出畫面範圍。 、嫌疑人返家大樓地下停車場(1):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1:08:10。 1.播放時間00:00:00~00:01:30一名身穿橘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性騎乘機車停放在大樓環保室門口,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取白色物品丟至垃圾車。 2.播放時間00:01:31~00:01:44上開男子走出環保室,並有擦拭手部及機車之動作。 、嫌疑人返家大樓地下停車場(2):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1:52:51。 身穿橘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性騎乘機車往畫面下方行駛,並駛出畫面範圍。 、嫌疑人返家大樓地下停車場(3):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1:53:00。 身穿橘色上衣之男性騎乘機車駛向停車格停放,並持續在機車處察看。 、嫌疑人大樓電梯內: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1:58:32。 一名身穿橘色上衣、淺色短褲拖鞋之男性走入電梯上樓。 附表二:
1 111年6月1日20時33分許,高雄市鳳山區文龍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2 附表一之行為人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