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訴字,112年度,5號
FSEV,112,鳳訴,5,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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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訴字第5號
原 告 覃崇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王琪聖
被 告 陳筱柔



訴訟代理人 陳青云
陳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適用於修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所 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 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 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 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 ,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上 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 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一併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更與修復漏水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性質及目的不同,亦非屬附帶請求。另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6,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9 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請求狀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 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A)內,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如原證3及原證8所示之漏 水情形,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00 元,及其中376,2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50,000元自民事準備㈡ 暨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鳳簡字第3 3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6,200元,依法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告業已繳足。惟原告復於113年8 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㈤狀為訴之聲明變更:㈠被告應依照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16日高市土 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項次十、鑑定結果㈢、3、(1 )所述之修復漏水方式進行修繕;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 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246,850元由被 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00元,及其中376,200元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及150,000元自民 事準備㈡暨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㈠,依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7月12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3655號函檢送漏水修復費用鑑 估表、外牆防水修繕費用鑑估表所示,其修繕費用為246,85 0元。就訴之聲明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6,200元,其中226 ,200元為系爭房屋B漏水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其中121,200元 為原告另行租賃房屋費用,另178,800元部分,則係因漏水 情形對原告居住生活安寧造成重大影響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修繕費用 246,850元」及「賠償526,20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73,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 前已繳裁判費5,730元,尚應補繳2,750元。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於11



3年8月6日庭期諭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 原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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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