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581號
FSEV,112,鳳簡,581,2024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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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巧伶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千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75,980元
(計算式:1,039,371元+636,609元+450,000元+450,000元=2,57
5,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
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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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