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熊淑君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
被 告 洪源禧即鴻禧工程行
兼
訴訟代理人 高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58,2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7,7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明珠為被告洪源禧即鴻禧工程行(下稱洪 源禧)之受僱人,在為洪源禧執行執務時,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11時5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車牌號碼前4碼為5260
,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經武路與經武路56巷交岔路 口處時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前3碼為11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駛來,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第一級、左膝 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第一級、左橈骨骨折、左手腕三角纖維 軟骨破裂之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傷害 致有支出醫療費用163,830元、營養品費用39,642元、醫療 用品負擔2,063 元、看護費用141,000元、交通費用4,50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147,242元 、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另為 修理系爭機車而支出費用9,500元,原告所有手機因此受損 ,亦支出費用1萬元,共計請求3,377,777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僱主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高明珠未受僱於被告洪源禧,該時亦 未為洪源禧執行職務,只是在辦理私人事務。另就原告請求 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負擔費用、交通費用不爭 執,營養品部分否認有必要,看護期間59日不爭執,否認有 全日看護必要,原告因傷需要休養6個月不爭執,但否認其 車禍前從事雞蛋糕餐車工作及每月收入為6萬元等情,另就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亦有爭執;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過高 ,請求酌減;就機車修理費用否認有必要,如有,亦應計算 折舊;手機費用同應計算折舊。又高明珠於系爭事故後已給 付原告5萬元,原告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122元,應予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高明珠 上開過失行為致釀系爭事故,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58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未 具體表示爭執,堪信實在。至原告主張高明珠當時係受僱於 被告洪源禧,而為洪源禧執行職務一節,此據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白日11時50 分許,為一般工作時間;高明珠所駕系爭自小貨車,其車牌 係登記於「鴻禧工程行」名下,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 參鳳簡卷一第27頁)可證,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頭及車身上均 漆有「鴻禧工程行」之字樣,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參鳳簡卷 二第27至31頁)可稽,客觀上可認高明珠係為洪源禧使用為 之服勞務之受僱人。高明珠雖辯稱其係辦理私人事務,會開 該車是要載運大型貨品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 辯尚不足採。則高明珠既受僱於洪源禧,而在為其執行職務 期間因其過失致釀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可認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163,830元、醫療用品負擔2,063元、交通費用4,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費用一節,此據被告所不 爭執(參鳳簡卷二第57頁、卷三第15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原告不可請求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購買營養品,支出費用39,642元 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發票及明細(參附民卷第317至323頁 );惟據被告爭執其必要性。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明上開 營養品為原告生活上或復原所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14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人看護59日,每日看護費用2,40 0元,共計支付141,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 據及照顧服務員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在卷(參附民卷第32 7至329頁)在卷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因上開
傷勢,分別自109年7月27日起、同年12月27日起均需專人 全日照顧1個月一節,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2月23日 醫雄企管字第1110099601號函在卷(參鳳簡卷三第57頁) 可憑,是依上開回函,可知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為2 個月,未逾原告上開請求期間,被告所辯則不足採。是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141,000元,應有理由。 ⒋原告可請求工作損失142,8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係經營雞蛋糕餐車,月收入6萬 元,惟因系爭傷害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一節 ,此據原告提出進貨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參鳳簡卷第67至 87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6個月不能工作,惟爭 執原告之職業及收入。觀諸上開進貨收據及估價單之貨品 內容,以及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之109年間,確 有加入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投保紀錄(外放證物 袋)等情,固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經營雞蛋糕 餐車一業,惟就其月收入6萬元一節,則自上開證據中無 法看出。考量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受 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雖無法證明其收入6萬元,惟參 酌109年之基本工資為23,800元,認原告可請求142,800元 (計算式:6×23,800)不能工作之損失;逾此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3,5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8%一節,此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卷 (參鳳簡卷三第139至142頁);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 係以原告經營雞蛋車餐車為認定依據,故應予降低,而僅 為3%云云。惟依卷內證據,確可認定原告在系爭事故前以 經營雞蛋車餐車為業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執此 抗辯,尚不足採。然因原告未能證明其月收入為6萬元, 故仍應以基本工資計。考量原告係請求自其滿30歲即110 年起算,故認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則計算至原 告65歲退休日(日期詳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3,56 0元〔計算式:23,040×20.00000000=473,559.0000000。其 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是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為473,56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6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爰審酌原告正值青壯,卻因上開傷勢造成之身體上 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原告與被告高明珠所陳報之個人狀況( 參鳳簡卷一第383頁、卷二第98頁)及相關財稅資料(外放 證物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允適。 ㊂原告可請求手機修復費用5,83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 用9,50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收據及行照在卷(參附民 卷第333、335頁)為證;惟據被告爭執上開收據為系爭事 故必要費用支出。而觀諸上開收據,開立日期為110年5月 9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10個月,其上亦未載明所修 復之項目為何,是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 必要費用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手機亦因此受損,而支出 修復費用1萬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維修單在卷(參鳳簡 卷一第351頁)為證,堪信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3類「機械 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 ,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距系爭手機購買時已逾1年 ,惟未逾3年等語,則斟酌以2年6月計算使用期間,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應餘5,83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5+1)≒1,667;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 0-1,667) ×1/5×(2+6/12)≒4,167;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4,167=5,833〕,是上 開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㊃原告可依上開項目請求之金額為1,533,5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830元+醫療用品負擔2,063元+交通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141,000元+工作損失14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3,560元+慰撫金60萬元+手機修復費用5,833元〕。 ㈣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被告高明珠已支付之5萬元後,原告可請求 1,283,464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請領強制險理賠200,122元一節,此據兩造不爭執 (參鳳簡卷三第159、171頁);另被告高明珠亦已支付原告 5萬元一情,業據原告不爭執並同意以該數額減免被告2人之 損害賠償數額,故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283,464元(計算式:1,533,586元-200,122-50,0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83,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 月12日(參鳳簡卷二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原毋庸 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機車及手機修理 費、鑑定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審酌兩造勝敗等情,諭知依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