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3年度,51號
FSEM,113,鳳秩,5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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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宇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7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3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宇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8日1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 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折疊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 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9至27頁),自堪認定。而 扣案折疊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前端尖銳, 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 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辯稱:我口袋插著1 把折疊刀是要防身用等語(本院卷第10頁),惟本件查獲地點 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街道,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 場合攜帶該折疊刀之必要,且被移送人縱欲為防身用途,其 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品,反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 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且被移送人持具殺傷力之折疊



刀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長褲口袋,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 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 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以,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 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 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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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