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保存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61號
KSBA,113,訴,61,2024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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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許玉枝
被 告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高瑞豐
訴訟代理人 賴柏
參 加 人 許金仙

許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物保存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許金仙許淑惠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 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二、被告因接獲人民網路陳情案,經調查後,審認坐落○○市○○段 (下稱歡雅段)802地號之○○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已全部滅失不存在,遂以內部分案收件,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2年8月14日普字第04925 0號收件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登記完畢 通知書通知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原告。原告不服,主張系爭 建物坐落於歡雅段804地號上,非歡雅段802地號,並未滅失 ,因地政機關於土地分割登記時,錯誤登載坐落於歡雅段80 2地號上,致生登記錯誤情形,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第三人即參加人許金仙許淑惠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之一,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被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就 系爭建物已合法登記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等情, 有原處分為消滅登記前之系爭建物謄本(本院卷1第243-253 頁)為證,經核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准許所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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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