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331號
KSBA,113,訴,33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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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 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前段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以其父林石獅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接種COVID-19(AZ)疫 苗(下稱系爭疫苗)第2劑後即感不適,陸續發生頭痛、發 燒、畏寒及肢體無力等症狀,至110年12月2日已癱瘓,就醫 情形與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n-Barre syndrome,下稱G BS)副作用相符,伴隨頭部傷口血流不止,疑因預防接種受 害,爰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所 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12年11月23日第214次會議審 議結果,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 研判,個案(林石獅)屬高齡族群,且本身有高血壓、支氣管 擴張症等疾病史;於接種疫苗2個多月後因呼吸喘、漸進性 呼吸窘迫症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 後續因症狀惡化導致死亡。然系爭疫苗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 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個案死亡與接 種系爭系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衛授 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會議之會議紀 錄給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由該會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 月28日之申請,作成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600萬元之處



分(本院卷第11頁)。
三、經查,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為600萬元,核屬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上而涉 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本件 屬於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 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市○○區,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 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前段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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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