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
代 表 人 林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李怡瑩
王鶯蘭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江健興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之代表人應類 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 任之代表人承受訴訟。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登春,嗣本件於民 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8日宣判。茲 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判決後,繫屬上訴審前已於同年 6月24日變更為江健興,業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