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俊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8條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同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足見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聲請,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 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 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不利益;又所謂急迫危險 ,則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一般行政程序或爭訟程序為處 理。然對違法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 資救濟者,倘認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已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並無聲請假處分 之必要,亦即假處分僅屬假執行制度之補充手段。是對於行 政處分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而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自不 得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核准聲請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登記(下稱系爭設備登記),惟相對人嗣以聲請人未事先 申請並核准變更即逕行回填土方,與原興辦事業計畫不符
為由,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理第18條第2項第1 款廢止系爭設備登記。相對人廢止系爭設備登記,並將電 表拆除解聯,聲請人每個月約有新臺幣32萬元電能費之損 失,損失的電費逐日增加,且電錶已解聯,無從計算救濟 期間之發電量,核屬無法回復之狀況。倘聲請人勝訴,相 對人必須負擔爭訟期間的賠償責任,將造成國家負擔過鉅 之賠償責任;倘暫時恢復聲請人之系爭設備登記、電表重 新併聯,聲請人之發電設備尚可於救濟期間將電能送回台 電電網,始有電錶可計算期間發電量,台電亦可暫時毋庸 給付,且不會造成期間發電之浪費,屬對公眾利益最佳之 作法。
(二)待訴訟確定後始結算為普遍之作法,至少有掛表情形始有 電能計算,如此若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亦不需要賠償聲請 人損失之電費,蓋電費已有電錶計價,台電會照樣付款。 然目前電表處於解聯狀態,電能無法送回台電,台電無法 使用該電能、無電錶計電度數,僅剩無形中的浪費,亦是 人民與政府間的内耗,期間浪費之電能無法回復,為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原領有相對人於111年9月30日核發之系爭設備登 記,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逕行回填土方,與原興辦事業計畫 不符,且未事先申請並核准變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遂依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管理辦理第18條第2項第1款作成112年9月6日南市 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系爭設備登記(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此有 其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聲請人固主張:其係遭相對人廢止系爭設備登記,致聲請 人受有電能費之損失、國家可能負擔鉅額賠償責任、電能 有浪費而不可回復之情況,請求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 云。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其 本案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其如認上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自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可達到暫時停止行政處分效 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效果,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 護制度設計不符,自為法所不許。況聲請人就本件倘不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性等法定要件,俱未見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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