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180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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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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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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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游林桂珠 │合作金庫銀│93年11月30日│42,200元 │0000000 │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東三重│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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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游林桂珠 │合作金庫銀│93年11月21日│45,000元 │0000000 │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東三重│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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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游林桂珠 │合作金庫銀│93年11月3日 │47,100元 │0000000 │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東三重│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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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游林桂珠 │合作金庫銀│93年11月14日│45,000元 │0000000 │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東三重│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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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王文超 │中國農民銀│93年11月2日 │12,320元 │0000000 │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三峽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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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興嘉塑膠廠│臺灣中小企│93年11月3日 │24,7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迴│ │ │ │ │
│ │ │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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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王美鳳 │五股鄉農會│93年11月3日 │56,68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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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高錦龍 │華南商業銀│93年11月15日│48,900元 │0000000 │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南永和│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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