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485號
KSBA,112,訴,48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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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駿凱

訴訟代理人 黃靖軒 律師
被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李瀚鼎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吳昇燁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112年決字第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學員生指揮部(下稱學指部)學生1大 隊第1中隊2年制技術班112年班上士軍職學生,具已婚身分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與同為已婚A女肇生 不當情感關係(下稱甲行為);於111年12月3日未經A女同 意,逕將己與A女之性私密影像截圖傳送予A女配偶(下稱乙 行為)。被告將甲、乙行為呈報學指部決議後,認已違反空 軍航空技術學院學生獎懲規定(下稱學生獎懲規定)第8點 第5款第33目「男女不正常關係」、第21目「校外違紀」等 規定,以112年6月8日空教航學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處分1)核定甲、乙行為分別記大過1次、大過2次懲罰。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評議駁回。被告又以原告累 計滿大過3次,依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生學則(下稱學生學 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6月15日空教航務字第00000 00000號令(下稱處分2)核定開除學籍,溯自000年0月0日 生效。被告另以原告肇生甲、乙行為時,同具現役軍人身分 ,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違 反不當情感關係」、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等規定 ,以被告112年8月29日空教航總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處分3)各核予大過1次懲罰。原告不服被告處分1、2、3及 申訴評議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處分1、3及申訴評



議部分駁回,處分2則函移被告依申訴程序辦理。原告仍不 服,遂就處分1、3及申訴評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有任何急迫事由,亦未用電話或 手機通知原告領取郵件,或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 事機關聯繫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將該郵件及報告書繳回 檢察機關,即擅自拆閱原告信件,並以該信件即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1號不 起訴書(下稱系爭刑事不起訴書)內容作為原處分1、3之 基礎事實,顯係違法調查,有違正當程序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而被告就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列管,與被告可逕自拆 閱原告信件,係屬二事,況被告所稱可得知悉系爭刑事不 起訴內容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93頁),難認與系爭刑 事不起訴書內容相符,況被告也未具體敘明原告有回報義 務之依據為何,是被告實無由逕自拆閱原告郵件。  ⒉被告對甲、乙行為事實認定係屬錯誤:
   ⑴甲行為事實不構成學生獎懲規定第8點第5款第33目要件 :原告未經刑、民事訴訟「訴之於法」,且與配偶於10 9年底分居並協議互不干涉,在不知A女已婚身分下交往 ,難認「違反倫常」,更遑論有「影響校譽」可能。   ⑵關於乙行為事實不構成學生獎懲規定第8點第5款第21目 要件:被告至今未能具體確認原告傳送影片截圖內容為 何;實則原告僅係傳送未含有裸露、性行為影像截圖。  ⒊原處分1及申訴評議書違法之處:
  ⑴本件係不公開事實,未訴之於法及損害校譽,卻致原告 學籍開除且3年內不得錄取軍校,自有違比例原則。   ⑵被告僅憑系爭刑事不起訴書內容,申訴評議委員以原告 有「拍攝私密影像」作為甲行為認定,不僅與處罰要件 不合,更忽略影像是雙方同意拍攝行為,實與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原則相違。
   ⑶以原應保密之訪談紀錄作為原處分1事由,違反不自證己 罪原則。並強迫原告撰寫事件經過書,否則不得離開會 議室,而取得相關事由,亦已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本件 與他案酒駕事件相比,更有違平等原則。
⒋原處分3違法之處:
  ⑴甲、乙行為僅涉私人關係,未對公共利益損害也未有刑 責,與另案酒駕案件相比,已違反平等原則。
  ⑵被告未說明各記1大過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也未選擇侵害 較小之措施,致使原告有遭評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無



法繼續服役之可能,已違反比例原則。
   ⑶被告忽略本件實與軍人身分無涉,又錯誤對截圖內容認 識,更忽略原告未受刑事起訴,是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1、3及申訴評議書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刑事不起訴書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機關地址,受 文者為原告,但原告彼時正在臺北大直實施部隊見習,為 免影響原告訴訟權益及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129條規定,被告拆閱文件並電話通知原告,且同步循 戰情系統,將案件進度、結果逐級回報。而原告所涉案件 自112年1月16日收受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下稱臺南憲 兵隊)約詢通知書後,已由被告納入刑事案管制,且原告 有回報義務,難謂被告行為有違反正當程序及誠實信用原 則。
  ⒉被告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⑴原告辯稱不知A女已婚,刑事偵查中卻稱明知A女已婚, 前後說詞矛盾。則原告在婚姻關係中,與A女為甲、乙 行為,已明顯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⑵又經橋頭地檢署勘驗影片內容與性行為相關,縱原告截 圖內容未有顯露A女隱私部位,然此仍屬A女之性私密影 像,則被告調查事實與懲罰內容相符,自屬有據。 ⒊原處分1及申訴評議書係屬合法,應予維持:  ⑴原處分1載明主旨、懲罰建議名冊記載懲罰事由、備考欄 載明懲罰依據,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⑵原告為現役軍人身分之軍校學生,不因其違失行為係屬 校外之非職務上行為而有異;然將軍校生之學籍懲罰與 酒駕等行政懲罰相比,混為一談,自屬無據。
   ⑶被告依隊職幹部之訪談紀錄及原告自撰之事件經過書等 客觀事證,為原告行為認定,並無不當與違誤。又原告 坦承不滿A女提分手,在未經A女同意下,逕將A女性私 密影片截圖傳送A女配偶,已經被告查證屬實,則被告 實就有利及不利情形於行政調查中一律注意。
⒋原處分3係屬合法,應予維持:
   ⑴原處分3已載明主旨、法令依據及教示條款,附冊則載有 事由、懲罰種類,備考欄詳載懲罰依據等事項,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⑵原告行為恐將部隊價值觀發生偏差或衍生重大紀律問題 ,不利於部隊管理,係屬重度違失,則依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予以裁量,並無濫用情事,且 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核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 例原則之違誤。又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召開時, 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核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能否逕自拆閱原告司法文書,以作為處分之事實依據? ㈡被告原處分1依學生獎懲規定第8點第5款第33目「男女不正常 關係」、第21目「校外違紀」,分別核予記大過1次、大過2 次之懲罰;原處分3則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 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第29點第1款後段「言 行不檢」,分別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有無違誤?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95、293頁)、系爭刑事不起 訴書(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35-36頁) 、原處分2(本院卷第37-39頁)、原處分3(本院卷第45-47 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41-4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第50-65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處分1、原處分3之作成是否基於違法取得證據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過往對於學員之信件處理方式,係收受信件 後,通知收信人自行前往領取,從未擅自拆閱,本件橋頭 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係密封後署名「楊駿凱」並以掛號方 式寄送,則除原告或經其同意閱覽者外,第三人實無從且 不應知悉該郵件之內容,遑論有擅自拆閱之可能。被告之 人員在未向原告詢問之情況下擅自拆閱,顯係於無任何急 迫事由,且明知不得擅自拆閱他人郵件之情況下故意為之 ,造成原告之隱私權受有損害,已構成刑法第315條妨害 書信秘密罪,且若非被告擅自拆閱原告郵件,其實未有知 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可能,亦無後續懲罰程序之啟動, 故系爭刑事不起訴書,既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依毒樹果實 理論,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據此認定有甲、乙違失行為,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⒉被告人員拆閱橋頭地檢署囑託送達公文之背景事實:   查,有關乙違失行為之調查,起於A女以其配偶許○○於111 年12月3日凌晨於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暱稱「Wu Tien 」傳送之性愛影片、錄音檔,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案並指訴「Wu Tien」為原告,該局受理後將案件 移送臺南憲兵隊,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收受臺南憲兵隊



囑託送達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之約詢通知書,因原告為被 告所屬學員,其間對原告之父進行訪談並告知將由被告人 員就其被訴恐嚇罪陪同應訊【見橋頭地檢署112年軍偵字 第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17-19、31頁、乙證卷1第8 3頁】。112年1月18日原告接受臺南憲兵隊調查製作筆錄 後(見偵查卷第13-16頁),被告即於當日就原告接受調查 之情形進行晤談由原告說明應訊之情形(乙證卷1第80頁) ,次日並由原告撰寫案件經過書,說明與A女交往之經過 及應訊過程(乙證卷1第76頁)。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至 同年6月10日至臺北大直實施部隊見習(本院卷第237-239 頁),112年5月25日被告收受橋頭地檢署囑託送達之公文 書。
  ⒊被告非「無故」開拆公文書:
   ⑴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 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前段定有明文。其 中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違反本人意思之謂 ;又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 觀事實上資為判斷,且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 ,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 故。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必要時,得由憲兵將應送 達之文書送交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囑託為之。」檢察機 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要點第5點第1項定有明 文。
   ⑵如上所述,有關原告因與A女交往衍生恐嚇罪嫌之紛爭經 憲兵單位立案調查,於案件初始即經被告查悉列管,則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收受橋頭地檢署囑託送達公文書時 ,原告雖在大直部隊見習,惟仍屬被告學員,被告主張 為避免延誤原告開庭通知等司法公文時效,致影響原告 權益,遂由幹部開拆信件,並於確認為系爭刑事不起訴 處分書後,以電話通知原告並依規定回報,衡情非屬無 正當理由之拆閱郵件行為,應屬可信。
  ⒋甲、乙違失行為之調查並非基於系爭刑事不起訴書:   按國防部所屬軍事學校為查詢所屬人員刑事案件偵結情形 ,曾建置「軍法裁判與檢察書類通報系統」,被告之權責 人員得依該系統查詢所屬人員刑事案件偵結情形,而依其 提出之查詢紀錄(本院卷第193頁)可知,系爭刑事不起訴 書於112年5月31日上傳供查,對照上述被告人員至遲於同 年1月19日已就原告乙行為事實獲悉並列管,被告權責人 員於橋頭地檢署將書類上傳後,透過上開通報系統即得確



認其原已列管行為之偵查結果,是有關系爭刑事不起訴書 所載內容,亦屬被告必然發現而取得之證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甲乙行為之認定,起於非法拆閱信件並因此獲知系 爭刑事不起訴書記載之內容,而屬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不 具證據適格外,其接續啟動懲罰及不適服現役等程序,亦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均無足採。
 ㈢原告傳送予A女配偶之「標的」: 
⒈原告主張其傳送予A女配偶之影像,為無法辨識(臉部)之截 圖,並非性愛影片,自無被告所述傳送「性私密影像」云 云。
  ⒉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拍攝影片,並將影片截圖傳送A 女配偶,復經檢察官勘驗,查知本案影片係原告與A女間 性行為之影片,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查卷第65-76頁) 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核閱無誤。而依原告傳送予A女配偶 之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19頁),該照片為原告與A女性行 為過程中影像之截圖,其屬性行為影像,並無疑義。至圖 像中雖未顯露進行性行為者之臉部,惟既經A女辨識並提 出告訴,影像中從事性行為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屬 A女之性私密影像更堪以認定,原告上開所述,核無足採 。
㈣被告學生評審會決議認定原告構成學生獎懲規定第8點第5款 第21目、第33目規定之違失行為,其事實認定、組織、調查 及決議程序,應屬合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⑴按學生獎懲規定第8點第5款第21目、第33目規定:「懲 處規定:……(五)學生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 大過』1次至2次之處分:……21、校內(外)違紀依情節 輕重議處。……33、男女不正常關係,查證屬實而訴之於 法或違反倫常,影響校譽,情節重大。」次按學生獎懲 規定第6點第3款規定:「獎懲權責:……(三)大過:由 接訓中隊實習中隊長召集各級實習幹部召開評議會議後 ……,檢附會議紀錄及事實資料,呈報學員生指揮部召開 評審會,並請學員生事務處(輔導訓育科)派員列席, 作成決議,呈校長批准後,由學員生指揮部發布懲罰令 。」
⑵次按學生學則第6條規定:「為維學生受教權益,本校成 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及申訴處理規定 由本校學員生事務處另訂之。」又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申評會設置要點 )第2點第1款規定:「申評會之組成:(一)設主任委



員乙員由政戰主任兼任,副主任委員由通識教育中心主 任兼任,委員11人,由教學單位選薦未兼行政職務之專 任教師9人暨學員生指揮部學生代表2人擔任;……。」空 軍航空技術學院學生申訴處理規定(以下簡稱申訴處理 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受理申訴範圍:(一)學生 對於學校有關退學、開除學籍等所為之措施或處分,認 為有違反法令、校規或不當,致損及個人權益者,得依 本規定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⒉學生評議會及學生評審會之認定:
   ⑴學生評審會之決議:
    查原告上開甲、乙違失行為,有原告112年5月29日自書 之事件經過報告書(乙證1第77頁)及橋頭地檢署系爭刑 事不起訴書(乙證2第45-47頁)附卷可稽,其違失行為堪 以認定。被告所屬學指部學生一大隊第一中隊據於112 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召開學生評議會,先後就甲、 乙違失行為分別決議核予大過1次、記過2次懲罰後,呈 報被告學指部於同年6月6日召開學生評審會,就甲乙違 失行為決議核予大過1次、大過2次懲罰。
   ⑵學生評審會變更學生評議會認定之理由:    審諸上開各次學生評議會(乙證2卷第87-89頁、99-101) 、學生評審會會議紀錄(乙卷2第112-110頁),均經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其中被告學指部所召開評審會,經出席 委員認原告將A女之性私密影像傳送A女配偶之違失情節 及所造成之危害,顯然重於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 且其說詞反覆,顯見其違失行為後之態度不佳,爰決議 依上開規定,就甲乙違失行為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2 次懲罰,被告據以原處分1核定該等懲罰。
   ⑶申訴決定部分:
    嗣原告不服原處分1,提出申訴,被告於112年6月15日 召開申評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評議委員認原處 分1並無瑕疵,決議申訴駁回,亦有學生評議會(見申訴 評議卷第99-101頁)、學生評審會及申評會會議紀錄影 本(訴願不可閱覽卷第154-168頁)在卷可憑。 ⒊綜上,原告以學生身分違犯之甲、乙行為,依被告提出之 事證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不當男 女關係情事,且情節重大,該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認定,又 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件無關事項之考 量,且被告學生評審會、申評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 被告獎懲規定,堪認被告學生評審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 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依上開學生評審會之決議 ,記原告大過3次,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以系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既證明原告之行為並無不 法,僅涉原告與A女間之私人關係,且亦未涉任何民事訴 訟,被告何能代替原告或A女配偶以其等配偶權受有侵害 而認定原告違反倫常。另原告傳送影像之行為既獲不起訴 處分,更與影響校譽無關,被告所為之懲罰,顯屬無據云 云。然查,原告有將A女性行為過程影像截圖寄送予A女配 偶之事實,並經A女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至該案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A女提出告訴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指訴為 真實,而依勘驗影片亦可見A女意識清楚未刻意隱匿,認 原告拍攝性行為過程之影片及寄送性行為過程影像截圖附 註「生日快樂」之文字訊息,行為固值非難,然與刑法妨 害秘密及恐嚇危害安罪不該當而為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 就原告行為所涉刑事罪嫌所為之評價,並不拘束被告就原 告學員身分依學生獎懲規定所為之認定,原告執系爭刑事 不起訴處分書為其有利認定,亦無足採。 
㈤被告就原告軍人身分所為2大過處分符合相關規定,於法並無 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現役軍人懲罰之法規體系:
A.實體規定部分:軍懲法是為了維護軍紀,鞏固戰力, 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所 制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 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 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 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 七、檢束。」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 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其規範 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然而於列舉13 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 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將無法窮盡列舉的違失行為侷限 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令,以兼顧 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 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B.再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 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



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 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 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 「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 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 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末按軍 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副主官為評議會之 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 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評 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 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⑵軍風紀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 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 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 ,按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 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等規定,發布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 國政監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 國防部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各 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 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 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換言之,軍風紀規定是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 有作戰的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的義務,為免違 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 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的行政規 則,據以補充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至第13款無法窮盡列 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為同條第14款後 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之可言。
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言 行不檢等情事即屬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具體類型:
 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 不檢。」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準此,現役 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言行不 檢等情事,依前述說明,已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所 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要件,而 構成應受懲罰的事由,應分別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 相關規定懲罰。
⑷綜上,現役軍人如有違反國防部所頒定的軍風紀規定等 相關法令的違失行為,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 ⒉查原告有上開甲、乙違失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此於112 年8月23日召開人評會,原告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場,經與 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明知軍中三令五申應確實 遵守男女分際,卻仍與同為已婚之A女發生不當情感關係 ,應予嚴懲;又因A女向其要求分手,即以報復心態,逕 將渠等性私密影像傳送A女配偶,肇致A女心生恐懼,提出 刑事告訴,有損軍譽;另調查期間原告說詞反覆,足見其 違失行為後之態度欠佳等情,認定甲違失行為屬「不當男 女關係」之行為態樣,且屬懲罰參考基準表之「重度」違 失,決議就甲、乙違失行為各以違反軍風紀規定第第31點 第2款(不當情感部分)、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部分) ,各核予大過1次懲罰,此有人評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 稽(乙證3卷第9-14頁)。而依評議內容可知,評議委員 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 原告確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不當男女關係情事,且情節 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 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件無關事項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 及踐行程序均符合軍懲法規定,堪認系爭人評會所為之表 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則原處分3記大過2次 處分自無違誤。
  ⒊原處分3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軍懲法第13條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之懲 罰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罰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懲 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次按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軍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 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 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罰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 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罰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 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 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 事,始得予以撤銷。
   ⑵查被告以原告為現役軍人,營外部不當男女關係(不當情 感關係),合於前開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 」具體類型。而被告作成原處分3係經審酌原告服役十餘 年已婚,軍種屬等同軍中警察之憲兵,自應熟稔國軍相 關「性別互動分際」等規定,且單位亦三令五申宣導相 關法令規定,竟漠視法紀,無法自我約束嚴守分際,並 因A女提議分手,竟傳送其與A女性行為之私密影像予A女 配偶,雖獲不起訴處分,仍影響內部管理及部隊榮譽, 乃依軍懲法第8條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 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 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見乙 證9)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⑶經核,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懲罰基準參考表係國軍軍風紀律 改革專案之具體作法中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 進行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 因素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參考基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 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具體而言,該 參考表將行為態樣區分為「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 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 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類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 為「輕度」「中度」「重度」,並依「義務役」與「志 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不同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 軍懲法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 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之具體化,自與軍懲法第8條 第1項規定無違。從而,人評會委員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已審酌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違反義務之程度、對軍人形象及軍譽所生損害及態度等 審查,認原告甲、乙違失行為,各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 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第29點第1款「言行不 檢」,各作成大過1次之懲罰,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 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核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原告以其與A女間僅為私人關係之紛爭,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仍為各1大過之懲處,與原告搜尋所得 酒後肇事僅受1大過懲處之案例,顯不相當,被告所為懲 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分別就原告學員、軍人身分所為之懲罰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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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