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446號
KSBA,112,訴,44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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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郤梓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林孟寰
翁順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0月6日府法濟字第1121268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坐落○○市○○區○○段1107、110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原為原告母親郤林郁雅(下稱郤母)所有。系爭建物 係郤母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規定訂定, 下稱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臨時建照,經被告96年5月15 日核發(096)南工造字第075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嗣起造人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復經被告於96年7月20日核發(096)南工使字第01599號 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由郤母於96年7月25日受領在 案,其用途為臨時住宅而完成系爭建物興建使用。 ㈡又系爭土地經郤母參與訴外人臺南市第103期鎮安(一)○○市 ○○○區重劃會(下稱鎮安重劃會)辦理之市地重劃,並自行拆 遷系爭建物。而原告於106年7月17日繼承系爭土地後,因與 鎮安重劃會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請求地上建物補償 費、土地改良補償費、免收重劃工程費用等事滋生爭議,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下稱南院153號判決)認定系爭 建物非屬70年3月6日制定之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 補償自治條例(於101年7月13日已廢止,下稱補償自治條例



)之「合法建物」,故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適用,因公告異 議期間已過也不得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等情確定,而駁回原 告之訴。
㈢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向被告陳情,主張被告前於南院153號案 審理時,函覆法院之107年9月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稱「臨時建造執照」 及「臨時使用許可」等用語有誤,致使民事法院為錯誤事實 認定,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被告1 07年9月5日函文說明二錯誤之用語。經被告以112年3月28日 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所稱「臨時建照執照」及「臨時 使用許可」等用語與系爭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建築法規解 釋及法令適用皆有疑義:
   ⑴原告依據「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 」和「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然依被告政風室說明 ,原告申請時係採通用格式,為明確標示案件屬臨時建 築之屬性,故手寫備註「臨時建照」,但被告核發予原 告的是系爭建照和系爭使照。
   ⑵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建築法尚無「臨時建照」和「臨時使用許 可執照」之用詞,且依內政部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修正內容說明,在第8點修正 前,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如已對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上之臨時建物發給使用執照者,權利人仍得 憑以依修正前之補充規定第8點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
   ⑶由上說明可知,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用語顯然是誤 繕,不是被告所欲規制者,原告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告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⒉被告107年9月5日函文內容係屬政府資訊:因該函將系爭房 屋建築執照之申請資料給予法院,其中包含可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如建照和使照的字號及建物 的地址),則此一函文內資訊記載是屬文書紀錄內之訊息 ,當然是政府資訊。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13日之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4條規定,作成准將「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文字「 經查旨揭建築物領有臨時建造執照(96)南工造0759號及 臨時使用許可(96)南工字第1599號執照在案」中「臨時 建造執照」及「臨時使用許可執照」,均應更正為「建造 執照」及「使用許可執照」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郤母於95-96年申請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時,均於申請書內 「建築物用途」及「建築物主要用途」欄位,自行載明「 臨時住宅」,而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照,亦於左上角蓋有 「臨」之戳章。是以,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確係被告依 郤母申請及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所核發之臨時建築許可證與 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法令適用並無疑義。至於所核發 執照之格式,依內政部統一制定之文件格式所做成。從而 ,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所稱「臨時建造執照」及「臨 時使用許可」等用語,並非錯誤,亦不影響系爭建照與系 爭使照確係依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所核發之臨時建築與使用 許可證之性質。
  ⒉系爭使照自始即非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所核 發臨時性之建築物之臨時使用執照,被告亦從未主張系爭 建照及系爭使照係依建築法第99條及上開規定所核發之執 照。原告拘泥於文字,迭執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被告所 為107年9月5日函記載有誤,請求更正,實無所據。況被告 107年9月5日函送建築物原申請卷宗至臺南法院,僅係客 觀告知法院所檢送建築執照之性質係屬臨時性,未就原告 與重劃會間之訴訟案件為任何法令適用說明及案情涵攝,原 告與重劃會間訴訟之勝敗,實屬臺南地院審理法官本於自 由心證,依卷附資料各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結果,尚非 被告函文用語所致,故被告107年9月5日函文說明二用語 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更正1 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之文字記載?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2年3月13日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經過,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郤母建照 、使照申請書(本院卷第115、119頁)、系爭建照(本院卷



第117頁)、系爭使照(本院卷第121-125頁)、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訴願卷1第145-151頁)、公親段1250地號土地所有 權資料(訴願卷1第141-143頁)、被告107年9月5日函(本 院卷第27頁)、112年3月13日原告陳情書(本院卷第4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43-4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1-59 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申請更正政府資訊要件之說明:
  ⒈政府資訊公開法:
⑴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⑵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 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 訊息。」
   ⑶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內容關於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第2項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一、 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 事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三、相關證明文件。」   ⑷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 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⑸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 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之資料如果有錯 誤或不完整之情形,該個人固可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 補充,惟申請更正之標的,以屬「政府資訊」為前提。而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本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訊息為限,則若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 得資訊,即無資訊可以提供,亦無個人可申請更正或補充 之標的存在。又所謂「政府資訊之更正」,係指單純資訊 記載有誤,而不涉及其資訊內容之合法性問題。 ㈢原告申請更正「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之文字記載」與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⒈原告請求更正之背景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原告前因與鎮安重劃會就系爭建物間 搬遷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地上建物補償費及重



劃工程費有所爭執。經一審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 南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 「⑴鎮安重劃會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鎮安重劃 會對原告重劃工程費債權1,095,829元不存在。⑶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願卷1第39頁)鎮安重劃會不服提起上 訴,經二審南院153號判決原告請求搬遷獎勵金5萬元、地 上建物補償費及重劃工程費債權不存在等訴皆無理由駁回 確定。爰將二審南院153號駁回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摘要如 下(訴願卷1第17-37頁):
   ⑴依鎮安重劃會99年1月10日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知, 系爭建物之查估補償係適用70年3月6日制定之補償自治 條例,而非101年7月11日制定之自治條例為依據。   ⑵系爭建物非屬70年3月6日制定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 合法房屋:
    系爭建物係郤母函詢臺南市政府後,依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於95至96年間申請,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興建,且依 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核發臨時使用執照,此非建築法第28 條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而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 二亦載有系爭建物領有「臨時使用建造執照(96)南工 造0759號」及「臨時使用許可(96)南工使字第1599號 執照」等語,故系爭建物非屬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 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改良物或依建築法領有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之合法房屋,堪以認定。 ⑶因系爭建物非合法房屋,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 條第3項第10款及鎮安重劃會計畫書第9頁第10條規定, 無免予徵收重劃工程費適用,故其請求確認重劃工程費 債權不存在,依法無據,無理由。
   ⑷原告就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含地上物補償清冊 等),對其未受分配搬遷補償金乙事,未於公告期間內 表示異議,則分配公告已為確定,不得請求鎮安重劃會 給付搬遷補償金。
  ⒉原告請求更正之標的非「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政府資 訊」:
   ⑴非政府資訊:
    經查,原告112年3月13日申請更正標的為被告107年9月 5日函說明二之記載文字,有原告112年3月13日陳情書 可稽(本院卷第41頁)。然依上揭背景事實可知,被告 107年9月5日函係作成於南院153號案件審理時,就臺南 地院來文檢送系爭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全卷過院供參



,並於說明二中表示檢送資料為系爭建物「領有臨時建 造執照(96)南工造0759號及臨時使用許可(96)南工 使字第1599號執照在案,建築執照卷宗係為永久保存之 資料,請貴庭閱畢後儘速原卷歸還本局。」等語(本院 卷第27頁),核係被告對臺南地院說明檢送資料為何, 並非對個人申請建照或使照,依職權作成核准與否及其 定性之規制行為,核非「政府資訊」。況且,被告對檢 送資料之稱呼,並不拘束亦無礙於法院依法獨立判斷相 關書證之性質及效力,原告之更正申請核無實益。   ⑵無關於個人資料:
    又原告主張被告107年9月5日函申請更正之部分,可由 執照字號辨別個人資料云云。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以觀被告107年9月5日函 說明二「臨時建造執照(96)南工造0759號及臨時使用 許可(96)南工使字第1599號執照」等字號,係屬建築 物之建築文件經主管機關列管之編號,核與自然人主體 識別資料無關,況系爭建物原始申請人亦非原告。故實 難以系爭建照、使照之編號即可客觀判別原告個人主體 識別資料記載為何,是以,被告107年9月5日函文內容 ,非屬個人主體識別資料之記載,堪以認定。就此部分 ,被告為否准決定,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據以請 求更正,洵然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申請更正被告107年9月5日函不屬政府資訊更正之範疇  ⒈被告107年9月5日函與南院153號判決「合法房屋」之認定 : 
   ⑴被告依其保管案卷之客觀表述
    查郤母於95-96年申請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時,曾切結 依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臨時性住宅(訴願卷1第131頁) ,並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建築物用途」及「建築物主 要用途」欄位,自行載明「臨時住宅」(訴願卷1第127 頁);使用執照申請書內「7.建築概要」「建築物主要 用途」欄位,也載明「臨時住宅」(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基此核發之系爭建照,即於左上角蓋有「臨」之 戳章(訴願卷1第133頁)、系爭使照存根內「建物概要」 「建物用途」亦載為「臨時住宅」(本院卷第121-123



頁)。是以,系爭建物既為被告依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准 許原告於重劃土地內興建,並據以核發臨時建照、使照 予原告,則被告以107年9月5日函覆臺南地院文稱系爭 建物領有「臨時使用建造執照(96)南工造0759號」及 「臨時使用許可(96)南工使字第1599號執照」即與保 存資料文字相符,核無單純記載錯誤而涉及更正情事。   ⑵被告函文未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評價     至原告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前 段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臨時建物,領 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者,得申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認系爭建物屬得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被告函文「臨時使用」 顯屬錯誤,並已以影響民事法院心證之形成。惟查,如 上所述,被告107年9月5日函僅依原告申辦之依據客觀 表述,且依其函文觀之,亦未就「臨時建物」是否屬建 築法、建物所有權登記法規或各具體補償法規(如本件 補償自治條例)之「合法建物」為意見陳述,南院153號 判決認系爭建物非屬70年3月6日制定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之「合法房屋」,如上開「背景事實」所述,已 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與被告107年9月5日函文之記載 並無必然關聯,原告以被告函文使用「臨時使用」顯屬 錯誤,請求更正,更屬無據。
  ⒉民事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
   再者,綜觀事實概要欄及前開南院153號判決要旨可知, 原告申請更正被告107年9月5日函之真意,乃屬就南院153 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依「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之臨 時建築,非屬70年3月6日制定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 「合法房屋」之具體類型之一(包括①建築管理前興建完 成之建築改良物、②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 、③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改良物)所 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再為爭執,核屬對民事確定判決之 內容不服,而對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應向普通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申請 更正之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 正之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如聲明第2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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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