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26號
KSBA,111,訴更一,26,202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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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原 告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張羽誠 律師
林司涵 律師
文龍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
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關於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 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 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原審判決訴之聲明為「1. 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原 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嗣於本件審理中, 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及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變更 及追加訴之聲明,最後確定為「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2第 7-8頁)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並不同意(本院卷 1第238、403頁)。




二、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本條第3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 性,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 及於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 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 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 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 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 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 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 起確認訴訟。」準此,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言,公 法上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 提起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隨之變更或消滅, 避免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聽任行政處分確定 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 ,架空訴願及撤銷訴訟制度。從而,提起確認訴訟自不能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即原 告若得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不以撤銷訴 訟有理由為限。而原告業就被告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00 00000000號函(即上開聲明之原處分)於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 訟,不論其撤銷訴訟有無理由,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 其追加備位聲明再行提起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追 加之訴即屬不備其他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三、結論: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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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