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治民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吳宗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徐中強
訴訟代理人 黃迪南
張聰德
王雅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王政杰
翁順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8月5日府法濟字第1110945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明確。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行政機關所為之措施,若 係單純之事實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通知或說明而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政訴訟法之撤銷訴訟 須以「行政處分」為撤銷之對象,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 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77條第2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上開規定為訴願法就提 起訴願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即提起合法訴願應於行政處分 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 訴願,即為法所不許,縱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迄其提起訴願 ,未逾30日,然如已逾行政處分送達後3年,仍不得提起, 俾得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又訴願合法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計 算,以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並未提起訴願或其先行所提起之訴願 ,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 決定,則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顯然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 序之起訴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三、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林武治、林修齊等人前於民國81年間,擬就坐落重 測前○○市○○段(下稱安順段)413-1、413-2、413-3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共同規劃興建房屋(下稱林修齊等14戶),惟因該 地區屬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地 區,林武治等人遂切結,於辦理重劃以前,為求重劃負擔公 平,並避免重劃負擔轉嫁糾紛,切結人同意留取本人等整體 合併後之總面積40%空地公所合併申請之建築基地抵繳重劃 費用。即以「預付捐贈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方式向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被告工務局)取得建造執造及使用 執照(系爭土地對應之建造執照為81年7月29日南工造字第2 8號至第41號、使用執照為82南工字第533號至第546號,下 稱系爭建照使照),並留設重測前安順段413-1、413-3、41 3-5、413-8等抵費地,且於竣工圖上就建物所在總基地抵費 地部分加以套繪管制在案。
㈡嗣於98年6月間,原告買賣取得○○市○○區○○段(下稱長安段) 938地號(重測前安順段413-2地號)、939地號(重測前安
順段413-1地號)等2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因107年1月23日臺南市第146期長安(二)自辦重劃區 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成立,同年原告即就系爭土地向被 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被告都發局)申請分區使用 證明。被告都發局於107年8月20日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並於「地號暨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名稱」 欄記載:「系爭土地屬『住四』住宅區。」「現行都市計畫名 稱及發布實施日期」欄記載:「103/10/06變更○○市○○區細 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 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說明書中之特殊 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欄中「有關整體開發之規定」記載:「 『住四』屬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㈢系爭土地雖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然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可否分 配土地,存有爭議。臺南市政府於108年12月9日召開「長安 (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預付捐贈土地後續處理會議」並作成3 項結論:「一、建築基地及切結預付捐贈之空地如仍均為原 切結人或繼承之繼受人所有,則辦理重劃時仍應履行其切結 義務,即以切結預付捐贈之土地抵付重劃負擔。二、已移轉 予第三者之部分,由重劃會協調處理,並依105年12月12日『 討論<變更安南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 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 重劃>』案會議結論三,『由籌備會(重劃會)釐清繼受者與 原地主之關係,辨明是否為善意第三者。』如為善意第三者 ,則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分配土地。如協調不 成或日後分配有爭議時,則循司法途徑解決。三、於使用分 區證明註記並無法規範依據,請都發局研議在都市計畫書註 記說明之可行性。」據此,系爭重劃會以110年11月19日第1 46期重劃字第110023號函(下稱系爭重劃會110年11月19日 函)復原告上情,並謂系爭土地依規定應無償提供作為公共 設施用地,且系爭土地案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特殊建號管制中 。
㈣原告就系爭重劃會110年11月19日函有異議,乃於110年12月1 3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被告地政局)提出存證 信函。被告地政局以111年1月3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下稱被告地政局111年1月3日函)略以:「二、經查 臺端旨揭地號土地為81年間所切結之預付捐贈公共設施先行 開發建築之土地,……。四、……。另108年12月9日由本府王副 秘書長所主持『長安(二)○○市○○○區預付捐贈土地後續處理會 議』結論第2項:……。五、綜上,有關臺端對於旨揭地號重劃 疑義,仍請重劃會依上開會議決議與臺端協調辦理。」則原
告不服被告地政局111年1月3日函、被告都發局107年8月20 日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被告工務局81年7月29日核 發之系爭建照及使照,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1年8月5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原處 分(被告地政局111年1月3日函、被告都發局107年8月20日 函、被告工務局81年7月29日南工造字第28至41號建造執照 及82年南工字第533至546號使用執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未盡實質審查重劃列管範圍,逕以系爭 重劃會申報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有捐贈系爭土地為由,即 予列管系爭土地,違反善良第三人保護原則。且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上「林武治」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署,顯見被告未 盡實質審查責任。故而被告工務局81年7月29日核發系爭建 照使照、被告工務局107年8月20日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率予認列系爭土地為限制範圍,未經原告同意,殊屬違 法而有行政瑕疵存在,應予撤銷。又被告地政局111年1月3 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未就原告要求將系爭土地塗銷註記登記為 任何積極作為,即率予駁回,亦有違法,應併予撤銷。五、本院查︰
㈠前提事實及本件審理範圍︰
⒈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林武治等人切結書及公證書( 本院卷1第89-103、135-139頁)、105年12月12日討論「 變更安南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 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 重劃)」案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75頁)、108年12月9日 長安(二)○○市○○○區預付捐贈土地後續處理會議紀錄( 本院卷1第67-69頁)、系爭重劃會110年11月19日函(訴 願卷第19頁)、原告110年12月13日向被告地政局發存證 信函(本院卷1第63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1第143頁 )、系爭重劃會將系爭套繪管制之土地編列為預付共同負 擔(保留地)且以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清冊(本 院卷2第98頁)、系爭使照(本院卷1第141頁)、被告都 發局107年8月20日函(訴願卷第18頁)、被告地政局111 年1月3日函(本院卷1第65-6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 第21-29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系爭重劃計書書內有關系爭土地記載 「預付負擔之保留地」「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分 別源自被告地政局、工務局之註記及套繪,而為課予義務 訴之聲明「被告地政局應就系爭土地違法錯誤註記予以塗
銷、被告工務局應解除塗銷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本院 卷2第165頁、第218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 時,經本院審判長闡明上揭訴之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類型 要件不合後,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本院卷2第242-243頁 ),經核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被告工務局、地政局亦 無異議。是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則此爭執 事項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予說明。
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地政局111年1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部分: 經核被告地政局111年1月3日書函之內容(本院卷1第65-66 頁),僅在告知原告有關預付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繼受人 得否參與市地重劃分配,應依108年12月9日「長安(二)○○市 ○○○區預付捐贈土地後續處理會議」結論第2項辦理(本院卷 1第69頁),屬被告地政局就原告陳情內容所為單純的事實 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即就原告所提疑義為系爭土地之時序 及事實陳述,並就機關之處理方式予以說明,並未對原告發 生額外法律效果及規制作用。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地政 局111年1月3日書函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以 之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程序要件 ,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㈢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都發局107年8月20日函(即核發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及訴願決定部分:
⒈按「(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 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四、 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主要計畫 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 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 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細部計畫 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 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 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 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 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都市計畫法第32 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可知,都市計畫得 劃定土地使用分區,而各土地使用分區之範圍,係於都市 計畫內予以確定。是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各筆土地屬何使用
分區,係因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而發生及確認。至都市計 畫範圍內分區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則係基於便利人民使用 ,就已經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而發生及確認之事實為通知。 亦即土地究屬何使用分區,並非因分區使用證明書之核發 而發生或確認。而屬何使用分區之法律效果,則係基於都 市計畫結果依相關法規規定或其他行政行為而發生,並非 因分區使用證明書之記載直接所致,故分區使用證明書之 核發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⒉查,原告起先主張不服被告都發局107年8月20日107南市都 管字第13840號函,卻經被告都發局查無所述文號公文紀 錄可稽(本院卷1第243頁),後經本院112年1月19日、3 月27日準備程序庭後,依原告陳述方知其是不服被告都發 局107年8月20日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案件編號 :00000000000,訴願卷第18頁)其中有關整體開發之規 定欄位標示「『住四』屬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部分,有 相關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卷1第243頁、卷2第17-18頁 )可稽。惟依前所述,被告都發局107年8月20日核發之使 用分區證明書,其上註記內容係基於都市計畫依相關法規 規定或其他行政行為而發生結果之記載,核其性質僅在忠 實呈現都市計畫內容,非因原告請求所為個案單方具體對 外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故僅是一觀念通知,原告訴請撤 銷,其要件尚有不合,應併予裁定駁回。
㈣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工務局81年7月29日核發之系爭建照、使照 及訴願決定部分:
⒈經查,被告工務局81年7月29日核發之系爭建照使照,係由 訴外人林武治等人所申請,有相關重測前安順段413-1、4 13-2地號(含系爭土地範圍)之執照申請書等資料(外放卷 宗)可稽。則系爭建照使照申請時,相關申請人、起造人 或土地權利相關之當事人皆非為原告;原告僅因於98年買 賣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本 院卷2第112、114頁),故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照使照處 分而言,原告僅是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先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於111年3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建照使照提 起訴願(訴願卷第12頁),經臺南市政府以原告之訴願, 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3年期間,因而認本件 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 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曾有陳情系爭建照 使照已影響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縱或屬實 ,亦因原告於98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已逾系爭建照使照到 達處分相對人林武治等人3年,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
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 所不許,仍應予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六、綜上所述,被告地政局111年1月3日函、被告都發局107年8 月20日函,均非就原告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敘述說明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 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尚無不合。 另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工務局81年7月29日核發之系爭建照使 照,因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機關以原告逾 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 理,亦無違誤。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其 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