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9年度,13號
KSBA,109,訴更一,13,2024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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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文宗

吳乾德

吳乾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宇婷 律師
參 加 人 吳樹森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宜
鐘英欣
陳振榮 律師
參 加 人 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羅重益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運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
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07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吳文宗吳乾德及參加人吳樹森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1第45頁),嗣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1.先位訴之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請判命被 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將系爭因土地重劃為原因而分配 與第三人之土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參加人吳樹森 所共有,並應清除地上物。2.備位訴之聲明:⑴確認原處分 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7,475,477元,並自訴願書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⑵部分,經核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之行使及訴 訟終結,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 許。至於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由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
三、被告抗辯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始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6年3月29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訴願卷第349頁)可佐,嗣於106年 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原審卷第 13頁),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是其起訴尚未逾法定不變期 間,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坐落○○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下稱司公廍小段)95 -97、95-98、95-99、95-10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民國76年10月各取得應有部分1/5,102年2月再各 取得應有部分1/20),位於被告105年1月25日府經城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5年1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中 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 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指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第一期 市地重劃範圍內。該區業經被告核定成立○○縣○○鄉和睦○○市 ○○○區籌備會(嗣為○○縣○○鄉和睦○○市○○○區重劃會,下稱參 加人和睦重劃會),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檢附重劃計畫書、圖 及相關附件函報被告後,經被告以105年3月7日府地劃字第0 000000000號函核定准予實施市地重劃(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下稱 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未依法通知原告使其喪失陳述意見機會, 審核程序顯有疏漏,且無法補正:原告對於召開會員大會前



之程序,因應送達之文件皆未能合法送達,致不能提出反對 意見。原告雖之後有參與會員大會並陳述,但後續程序不能 補正前開送達瑕疵。原告嗣後雖與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於分配 土地階段達成協議,就分配土地位置為協議,惟亦不能因此 補正被告於作成核准處分時之瑕疵。
2.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回復原狀: ⑴本件雖已分配土地完竣,或可認為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然 仍可為撤銷訴訟,並以前審辯論終結前之狀態認為可回復原 狀,而為回復原狀之適法處分。惟若本件認無法回復原狀, 則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利益 ,原告並將併請求損害賠償。
⑵系爭土地未與其他重劃土地相連,並無任何關聯及互補性。 重劃後之公共設施,在系爭土地上僅開設道路,多設雨水箱 涵A,惟該排水管路A與其他重劃土地之公共設施並無任何關 聯性。系爭土地根本不應列入重劃,如僅撤銷系爭土地部分 之行政處分,對於整體重劃並無不利影響。原告先位之訴聲 明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附帶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 ⑶重劃範圍剔除原告所有司公廍小段95-149地號土地,其位置 在重劃後變成原舊有聚落中山新村及系爭重劃區中間,使用 上毫無利益可言。 
3.對於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4月19日檢送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市場概況分析」中所稱「價格落差最主要條件在於是否位 處重劃區範圍」主要是指第二區,因第一區的公共設施僅為 排水設施及道路,主要公共設施之設置都在第二區,因此第 一區之價格影響主要在於政策、經濟及區域因素等,並非重 劃之效益:依「重劃前公有土地及水利會農水路標示圖」, 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之「Ⅰ」(下稱第一區),與其他土地所在 之「Ⅱ」(下稱第二區),確實未有連接,二者間尚有大片土 地未納入重劃範圍。所謂「重劃區通往和美路拓寬工程」僅 在便利第二區土地通往和美路,系爭土地本就在和美路旁, 並未受益,故系爭土地之價值估算,與重劃之公共設施設置 關聯甚微。
⑵第一區土地之公共設施設置甚微,然應負擔之重劃費用卻同 樣為49%,顯見參加人係藉由重劃將原告之土地以重劃費用 負擔為名拿走將近2分之1土地,並減輕其他地主對於公共設 施之負擔。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潘永豐於前審時已坦承,系爭 土地所以被納入重劃,是因為其兩側都是住宅區,已有公共 設施,因此可以降低整體之重劃負擔,既然如此,卻未依需 求為差別計價,並不公平。




4.原告請求撤銷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說明如下:自 辦市地重劃,縣政府對於重劃計畫書之核定,係屬形成處分 ,因其核定而發生效力,不待執行,即無行政處分是否執行 完畢之問題。另重劃會依核定之重劃計畫書辦理相關程序, 並非所謂執行,亦無執行完畢可言。但形成處分,依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仍應提起撤銷訴訟。 5.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77,475,477元,說明如下 :
⑴參考鑑定報告摘要價格,因系爭土地共1,444.40坪(重劃前2, 942.57-重劃後1,498.17),重劃後每坪價值為12,1418.13元 (181,905,000/1,498.17),其價值175,376,346.97元(12141 8.13×1444.40),原告佔其中3分之1,其損害為58,458,782. 32元,四捨五入為58,458,782元,即為原告因為重劃所產生 之損害。
⑵鑑定報告內對於土地價值都有扣除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承租 人之補償,因此重劃致使三七五減租契約之補償提早實現, 亦即負債之(提早)實現亦為損害。故上開應補償金額,依鑑 定報告第78-79頁為35,891,276元,原告應負擔4分之1為8,9 72,819元。
⑶不能收取三七五耕地租金之損害:依承租人李○○之提存通知 書,原告每年可以收取之租金為7,312.67元。自土地分配後 之110年起算6年(每次租約6年),共43,876.02元不能收取, 四捨五入以43,876元計算。
⑷違反原告意願剝奪財產權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因原 告不同意參與重劃,其土地因強制參與重劃被剝奪大半,無 法實現個人自由,其人格權自受有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4 2號解釋意旨,應給予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以10,000, 000元為當。以上共計請求77,475,477元。 6.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籌備已逾3年,被告應不能核定進行重 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99年9月7日第738 次會議決議,應於99年9月間即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02年9 月間完成市地重劃範圍之開發,始為合法。104年2月10日都 委會第845次會議雖同意延期3年,惟上開延期決定之決議時 點已逾越3年之開發期程,應為無效之決議,依都委會第738 次會議決議,應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重新辦理檢討變更,始 為合法,而非得逕行准予延期。
7.原告3人共有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縣○○鄉○○段(下 稱忠義段)914、919、937及1152地號土地(下稱忠義段4筆 土地),其中忠義段937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基於整體考量 ,系爭土地既已列入重劃範圍內,則緊鄰之忠義段4筆土地



亦應列入,才能使原告所有土地為完整有效之利用。 ㈡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請判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將系爭因土地重劃為原 因而分配與第三人之土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參加 人吳樹森所共有,並應清除地上物。
2.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7,475,477元,並自訴願書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加人和睦重劃會送達程序合法:
⑴參加人和睦重劃會重劃會相關文件資料均以雙掛號寄送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徵求重劃同意書,就未能送達者,依獎勵重 劃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報經被告同意後公告之。 ⑵因參加人和睦重劃會之人員依101年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 原告吳文宗吳乾興之住址寄送文件查無此人,原告吳乾德 亦未能代收文件,始轉對其等戶籍地址寄送,原告吳文宗吳乾興均由住所所在人員代收,已合法送達;原告吳乾德招 領逾期,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未能 送達者,經報被告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3日並於○○縣○ ○鄉公所公告之。
2.縱使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文件送達有瑕疵,但不影響原處分合 法性:
⑴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可知,自辦市地重劃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 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又籌備會成立係由土地所 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即得向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成立籌備會,而召開座談會,並進行同意書徵求程 序,亦即在市地重劃籌備會所召集之座談會、徵求同意書等 程序,在於聽取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意見、確認參與重劃之土 地所有權人、面積是否達法定門檻,對於籌備會關於市地重 劃之規劃並無拘束力,重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縱未參與,亦 不致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況且仍得於日後重劃計 畫書公告提出意見,非無從表示意見。
⑵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後,即以105年4月21日律 師函表達反對將系爭土地劃入和睦○○市○○○區,同年5月14日



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原告吳文宗亦委託律師到場陳述意 見,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向原告送達程序縱有瑕疵,亦因已給 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而補正(即異議)。
⑶和睦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為170人、私有土地總面 積104,599.85平方公尺、不納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計54人, 面積4.95平方公尺,參加人和睦重劃會當時已徵得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61人及其私有面積55,138.01平方公尺同意進行重 劃,同意人數占全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為52.59%、同意面 積占全區私有土地總面積52.72%,已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3項所規定應予核准之標準,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
3.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108年9月28日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決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原 告雖曾提出異議,惟與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幾經協議後,原告 及參加人吳樹森由原公告分配面積為6,569.87平方公尺,且 僅有1塊土地臨15米大馬路,在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同意讓利 下,使原告及參加人吳樹森分配面積增加33.58平方公尺, 且再多出1塊臨15米大馬路之土地。故原告遂於109年3月20 日撤回異議,並與參加人和睦重劃會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原告同意依會議結論內容進行分配。系爭協議之分配 結果,係經召開多次協調會,原告經過充分考慮與評估,方 於協議結果之會議紀錄簽字,原告受有利益而接受分配,所 以原告就分配結果自不得再主張受損害而有所請求,否則即 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相違悖。
⑵重劃區內各筆土地均已完成重劃後土地登記,直至111年4月2 1日止,更有107筆土地已移轉予第三人,對於善意第三人合 法取得土地之權利及信賴利益,均應予以保護。 ⑶本件市地重劃完成取得公共設施面積為4.45公頃佔重劃區總 面積之38.88%,該公共設施工程費係重劃範圍內所有地主所 共同分擔且原現況地形地貌已無法恢復,若回復原狀將使所 有地主分擔之工程費付諸流水,且後續管理機關另有回復原 狀之巨額工程費(包括地上物之拆除、原土丘及滯洪池土方 外運等)須面對。
⑷重劃後新增可建築用地約6.9公頃,重劃工程內雨水箱涵設計 ,係考量重劃完成後新社區之人口成長,避免因人口成長導 致逕流量增加而衍生淹水問題。且重劃後土地均為臨路且可 立即建築使用,重劃區內雨水箱涵之建設及重劃之各項工程 ,均有必要性及公益性。且重劃後地價上漲,亦提高土地之 利用價值,原告與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皆共同享有重 劃成果。 




4.發回判決指摘「行政法院應對上開都市計畫而為附帶之法規 審查」部分:
⑴按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性質及擬訂時間點均不相同,救濟方 式亦有差異,且市地重劃受到都市計畫框架之限制。系爭土 地於74年擬定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時已在都市計畫範圍 內,確認開發方式為市地重劃。原告分別於76年10月及102 年2月陸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在 都市計劃範圍內,應知之甚詳,但未見原告提出過異議。故 發回判決所指摘「行政法院應對上開都市計畫而為附帶之法 規審查」部分,應屬對於不服都市計畫審議之「法規命令」 之救濟範疇,應另尋他徑救濟,與本件審理之撤銷「行政處 分」無涉。
⑵本件市地重劃範圍北側長方形區塊與不連續之南側區塊,共 同作為第一期市地重劃範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因北側土地兩側早已開發為住宅區,考量其 與既成社區相鄰,為使其能整體開發利用,將北側土地納入 整體開發區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建設完整生活環境, 以符合規劃原則。
5.本件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⑴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已全部確定,並換發土地權利書 狀,甚至部分地主已經移轉土地,故應無回復權利之可能。 縱使原處分有瑕疵,但如予以撤銷,顯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且斟酌原告因重劃獲配土地亦獲有利益,並未受有損害,請 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⑵原告主張應把其所有忠義段914、919、937、1152地號等土地 一起納入市地重劃乙節,惟忠義段914、919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南側及東側雖與住宅區接鄰,但北側及西側均 與農業區比鄰,未被住宅區包覆;至於同段937、1152地號 土地雖為住宅區,但本就可依其使用分區屬性利用,無列入 重劃區之必要。且上開4筆土地自74年以來即不屬市地重劃 範圍,歷經數次都市計畫檢討,原告亦未曾提出陳情或異議 。
⑶原告所有重劃後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原告所 取得之土地視為其原始取得,且重劃後土地因有各項公共設 施,不僅使土地價值大幅提升,原告亦因地緣關係而享有計 畫之成果與公共設施之利用利益,難認原告有其他損害。 ⑷原告針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無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財產權受侵害,無從據以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即便因原處分受有財產權之剝奪,其 皆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6.內政部訂定「辦理跨區市地重劃及跨區區段徵收作業規範」 (下稱跨區重劃規範)作為跨區市地重劃之原則性規範。各縣 市近年亦有多件跨區市地重劃案例。本件重劃範圍雖為不相 連,但屬同一都市計畫區,且相距並未過遠,合於跨區重劃 規範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且係依被告105年1月28日公告 辦理市地重劃,亦合於同規範第6點:「辦理跨區市地重劃 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範圍。」之規定。 7.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附件一「預估公共設施用地平均 負擔比率及預估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式」可知,重劃區 總面積增加,其公共設施面積、工程面積及重劃總費用均會 隨之提升。本案重劃範圍包含兩區不連續地區,係因本案市 地重劃屬於都市計畫指定之整體開發地區,而非為了降低重 劃負擔。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和睦重劃會陳述要旨︰
1.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已合法通知原告:
⑴座談會會議紀錄:發回判決雖認為未對原告吳文宗吳乾興 合法送達,惟因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並無應寄送座談會會議 紀錄之規定,自無送達不合法問題。
 ⑵徵求同意書:已送達原告吳乾德戶籍地址,但招領逾期,後 登報公示送達。原判決雖認為送達原告吳文宗之回執僅有大 樓管理處章,未有管理員簽名,通知效力有疑義。惟依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 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14號裁定意旨,信件只要 送達管理員,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已送達原告吳乾興 戶籍謄本地址。
⑶重劃計劃書、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期日:已合法送達原告吳 乾德。均送原告吳文宗戶籍地址由大樓管理員蓋收件章,依 前開實務意旨及郵務規章,已合法送達。原告吳乾興部分, 重劃計劃書招領逾期(但其於105年4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可 知,其實際上已知悉)、開會通知合法送達。
2.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應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本件土地重劃所有土地均辦畢土地分配及產權登記, 且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移轉予第三人,已無改變回復的可能 。另重劃之公共設施因地貌無法回復,且已登記為嘉義縣所 有,事實上無回復之可能。另原告與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於10 9年3月20日簽署之協議,已同意土地重劃之分配,足認原告 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原告所有忠義段914、91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係位 於整片農業區之外圍。南側及東側雖與住宅區接鄰,惟北側



及西側均與農業區比鄰,並無被住宅區包覆。系爭都市計畫 其可容納人口約為34,102人,而推估計畫人口為19,905人, 可容納人口明顯高於推估計畫人口,故通盤檢討後仍建議計 畫人口維持20,000人,無增加建築用地之必要,故忠義段91 4、919地號土地維持農業區之規劃,無納入市地重劃之必要 。另原告所有忠義段937、11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2筆土地並未相鄰,但各自與住宅區相接。該2筆土地自74 年以來即不屬於市地重劃範圍,原告亦無提出異議。 4.被告於74年1月11日公告「擬定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案 」時即將系爭土地列入都市計畫及市地重範圍。重劃土地於 重劃前訂有租約之處理方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及獎 勵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均有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償條件及計算方式,此為出租人補償 義務之強制規定,故原告對於耕地承租人之補償義務來自法 律規定,非因重劃所生。有關租約之終止、地主之補償義務 及金額等事項,均須法律規定行之,不生「不能收取三七五 租約租金及補償提早實現」之損害問題。
5.鑑定報告明顯高估重劃前地價並低估重劃後地價: ⑴鑑定報告認定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為117,987,000元,換 算後每坪40,097元。忠義段1566-1地號土地,105年7月2日 交易之地價為4.2萬元/坪。惟忠義段1566-1地號土地,位於 非禁建區,系爭土地位於禁建區,且重劃時程未定遙遙無期 。兩者價差相近(即1,903元/坪約4.5%),不合常理。惟鑑定 報告稱105年度全國買賣移轉登記量24.5萬棟,較104年度年 減約16.2%,為25年來最低點。故認定系爭土地之市價為40, 097元,顯然高估。
⑵鑑定報告計算105年重劃前地價,以扣除三七五租約補償金後 之地價117,987,000元,作為當時之市價。若不扣除補償金 ,則總價為144,905,250元,換算後每坪49,244元。禁建區 土地價格高於非禁建區,顯非合理。
五、爭點︰
㈠本件市地重劃土地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 ㈡本件市地重劃實施之程序有無符合行為時奬勵重劃辦法第7條 之規定? 
 ㈢原告訴請被告應回復原狀或對其給付國家賠償,有無理由?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 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準此 ,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 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 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都市計畫 委員會99年9月7日第738次會議決議文(原審卷1第317-333頁 )、被告100年11月11日府經城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原審 卷1第159頁)、被告101年7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審卷1第100頁)、嘉義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23次 會議紀錄(訴願卷第201-206頁)、被告102年8月28日府經城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第305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104年2月10日第845次會議決議(原審卷1第91-99頁)、 被告105年1月25日公告(訴願卷第163頁)、原處分(原審卷1 第227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應適用之法律:
 1.平均地權條例(100年12月30日修正) ⑴第58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 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⑵第60條之2:「(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 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 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 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2.獎勵重劃辦法(101年2月4日修正) ⑴第7條:「(第1項)○○市○○○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 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 專人送達簽收。(第2項)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第3項)第1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3日並於 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⑵第26條第1項:「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⑶第27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 ,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 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
 ⑷第34條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 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⑸第35條:「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 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⑹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二 、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104年7月13日修正) ⑴第7條第2項:「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 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 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 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 再行辦理重劃。」
 ⑵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 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 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第3項)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 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 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 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 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 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㈣本件市地重劃將系爭土地包括在內,並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 第7條規定:
 1.按重劃地區範圍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 並應依明顯之地形、地物。又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 ,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 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 地重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74年擬定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依 計畫書所載計畫範圍及面積:「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 東以山和公司之東約30公尺為界……西以○○市○○○區、湖子內 地區都市計畫區及溝渠(八掌溪)為界……計畫面積為417.10 公頃」即已將系爭土地列為都市計畫範圍。83年5月12日第 一次通盤檢討案,亦復如是,有都市計畫可參(原審卷2第33 頁)。嗣系爭都市計畫案(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市地重劃範圍 亦包括系爭土地,而該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 、乙種工業區、農會專用區、河川區等(參變更中埔都市計 畫書第1-2及2-6頁),而系爭土地即規畫為住宅區,此乃因 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其東、西兩側則已為住宅用地,南 面則為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21-28頁)、地籍圖 謄本(同上卷第29頁)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9頁)附卷可佐, 故系爭土地邊界確有明顯之地形、地物無訛,又本區內因有 長期僅作農業及閒置空地使用,且土地之地籍零亂,嚴重妨 礙地方建設發展,而系爭都市計畫案乃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本區,創造優質住宅區,以帶動發展,此業據重劃計畫書之 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說明甚詳(參重劃計畫書第2頁)。 本院審酌系爭都市計畫案既將全區規畫為住宅區、商業區、 乙種工業區、農會專用區、河川區,而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 ,夾雜其中,自有害整體發展,故將系爭土地納入市地重劃 ,並變更為住宅區,即屬正當合理,重劃區範圍之規畫並無 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或其他法 治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其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本件市地重劃土地 包括系爭土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
 2.原告雖復主張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區內,是因可降低土地所 有權人之公共設施負擔,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意願云 云。惟查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等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總面積減去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除以重劃區總面積扣除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 未登記地面積,則若扣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據以計算出 重劃區所有權人負擔比例由36.26%變為38.82%,僅增加2.56 %(計算式見本院卷4第337頁)。依前開算式可知,雖可降低 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共設施負擔,然所降程度甚低,參 加人和睦重劃會或被告應無以此方法,說服土地所有人參與 重劃之可能。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㈤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雖未符合行為時奬勵重劃辦法第7條有 關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送達規定,然因原



告業與參加人和睦重劃會達成系爭協議,其程序瑕疵已治癒 :
 1.查原告於76年10月間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 5,嗣於102年6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取得應有部分1/2 0,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將原告列為土地所有權人,據以寄發1 01年2月16日座談會會議紀錄及101年3月間徵求同意書,固 非無據。惟其中參加人和睦重劃會座談會會議紀錄,僅於10 1年2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吳乾德,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吳文宗吳乾興;又徵求同意書,僅合法送達原告吳乾興,原告吳 乾德係經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於101年4月23至25日登報公示送 達,至於原告吳文宗則未受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適法審查 之附表可佐,足見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顯未符合行為時獎 勵重劃辦法第7條有關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等通知之送達規定。是被告及參加人和睦重劃會抗辦本件程 序均已合法送達云云,委無可採。
 2.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係以「重劃區內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 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作 為實施自辦市地重劃並立之兩要件,主管機關是否核准,本 應實質審查重劃會所提出重劃計畫書之合法性與妥適性,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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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