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3年度,186號
KSTA,113,行執,18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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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86號
聲 請人 即
債 權 人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偵搜三中隊

代 表 人 許力中


相 對人 即
債 務 人 鄧益翔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第30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強制執行之聲請, 若有欠缺法定要件而未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強制執行狀未 有債權人機關代表人之簽章,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未提出委任 狀;又聲請人聲請就關於利息部分強制執行,未檢附執行名 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且聲請人聲請狀記載之債權人與債 權憑證記載之債權人名稱不相符,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 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能就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此有本案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頁)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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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