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88號
KSTA,113,簡,8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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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民國11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鮮人氫氧館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代 表 人 陳主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李俞霈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6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因他案派員至訴外人張民傑醫師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張民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稽查 ,發現原告位於系爭診所隔壁即同區新興路93號1樓供民眾 吸氫氧氣之場所(下稱系爭營業場所),桌上放置有關「氫 氧氣療法」之文章,及於牆面張貼心得分享海報等,以前開 「氫氧氣療法」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宣稱療效。原 告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系爭營業場所放置及張貼宣稱療效之 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 法第10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08339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早於109年下半年因疫情關係已無營業,被告違法取 得之文章及心得分享海報,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知悉。被告於112年7月7日執行稽查時,並未配戴能讓原 告辨別之稽查證或識別證,復未通知原告及取得原告同意 即自行開啟門閂進入系爭營業場所,程序嚴重違法,所取 得之文章及心得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2.被告於112年8月9日派員至系爭診所查察時,原告並未使



用系爭營業場所,被告未通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進 入,已違反調查禁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12年7月7日因民眾檢舉,派員至系爭診所及系爭 營業場所查察,被告人員皆配戴稽查證或識別證,並向現 場人員說明來意、表明身分並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當天因發現民眾於系爭營業場所接受點滴治療而由系爭診 所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查察。現場經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張民 傑表示,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營業場所。被告至系爭診所 及系爭營業場所查察時,發現原告上開違法事證,  2.訴外人即原告執行長陳麒宇112年9月5日表示,系爭營業 場所供吸入氣體之機器(下稱氫氧氣機器)為原告所有, 且現場鼻導管有些是原告販售給民眾,更表示如有民眾洽 詢儀器使用則由系爭診所協助開門供民眾使用。被告於11 2年7月7日查察時,發現系爭營業場所掛有許多姓名之白 色塑膠袋,内放鼻導管,顯見仍有不特定之多數人會進入 此處使用該機器吸氫氧氣。
  3.原告非醫療機構,卻在其供民眾吸氫氧氣的場所,於民眾 可拿取之處放置「氫氧氣療法」之文章,並於牆面張貼心 得分享之海報,其内容宣稱治療、療效,暗示、影射宣傳 醫療業務,具誤導招徠民眾醫療為目的之效果,認屬醫療 廣告,被告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 定裁處罰鍰,自屬有據。且被告僅處予最低罰鍰5萬元, 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間之衡平。
  4.又被告係因112年7月7日查獲系爭診所擅自擴充使用系爭 營業場所,故於同年8月9日前往複查,當日被告人員係由 系爭診所護理師及負責醫師張民傑陪同現場查察。被告2 次前往系爭營業場所皆係依法執行稽查,並無違反刑法或 行政程序法之疑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12年7月7日之稽查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在系爭營業場所放置及張貼系爭廣告 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12年7月7日檢查醫事業務現 場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頁)、現場稽查照片(原處 分卷第16至23頁)、張民傑醫師陳述意見紀錄表(原處分



卷第24至27頁)、陳麒宇陳述意見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8 至31頁)、原處分(本院卷17至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23至3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被告112年7月7日之稽查程序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醫療法第26條:「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 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 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 料蒐集。」。
  ⑵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 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2.醫療法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旨在明瞭實況,以督促改進,此由該條文立法理由可得知,被告對於醫療機構自有稽查之權力。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因民眾檢舉而派員至系爭診所查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日稽查影片,勘驗結果為:(10:48:08-10:48:16)稽查人員進入張民傑診所。(10:48:18)可見稽查人員胸前有佩帶證件。(10:48:19)另一名稽查人員以手機拍照蒐證。(10:48:42-10:48:52)畫面可見系爭診所與系爭營業場所間之門為打開狀態,系爭營業場所裡面有一穿著紫色衣褲之女性人員正為病患從事綁止血帶、使用綿球等護理業務。(10:48:53-10:49:11)稽查人員上前詢問該女性是否為護理人員,有無護理師證照,該女性回答沒有護理師證照。稽查人員再詢問其在現場為病患處理何種事情。現場可見有其他人正在施打點滴。(10:49:11)該女性為病患鬆開止血帶。(10:49:46-10:51:08)稽查人員走出系爭營業場所,進到診所,並與張民傑醫師進行訪談。畫面可見稽查人員有配戴證件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6、121至139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稽查當時在現場之張民傑於本院證述:知道稽查人員進來,稽查人員佩戴的只有「稽查證」三個字,組長有佩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的證件;稽查當時系爭營業場所是用為醫療場所使用;當時有一位沒有護理師證照的侯意玟在場執行護理業務;稽查當時系爭診所跟系爭營業場所沒有用門隔開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大致相符。而訴外人侯意玟確有因前揭違反護理人員法之罪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為緩刑2年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稽。綜合上述,可確認被告人員該日至系爭診所稽查時確有佩帶稽查證或識別證,而因系爭診所及系爭營業場所間之門為打開狀態,自系爭診所一望即知系爭診所有將醫療場所擴充至系爭營業場所使用,並使無護理師證照之侯意玟在場執行護理業務。是系爭營業場所既係供系爭診所作為醫療業務之一部使用,被告人員自得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一併為稽查。再者,原告及證人張民傑於本院亦均稱原告有同意將系爭營業場所提供予系爭診所作為醫療場所使用(本院卷第85、89頁),與現場所見情形亦屬相符。則被告人員於前開稽查當日已表明身分及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進入與系爭診所相連通之用以作為擴充醫療業務使用之系爭營業場所稽查,即難認其112年7月7日之稽查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至於系爭廣告乃被告人員進入系爭營業場所後所發現而一併為蒐證舉發,自亦無違法取證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未配戴證件,或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營業場所,程序嚴重違法,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利之證據等語,均無可採。(三)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在系爭營業場所放置及張貼系爭廣告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醫療法:
A.第2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之機構。」。
  B.第9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 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
  C.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D.第87條第1項:「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
  E.第104條:「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⑵系爭廣告屬於醫療廣告:
   被告人員於112年7月7日現場稽查結果,發現系爭爭營業 場所放置有5台橘紅色(EPOCH)及3台粉紅色(EPOCH)氫氧氣 機器。該氫氧氣機器為原告所有,有提供民眾接受吸氫氧 氣之服務乙節,有被告112年7月7日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 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頁)、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 第16至23頁)及陳麒宇112年9月5日陳述意見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處分卷第28至31頁)。而原告亦不爭執有於民眾 可拿取之處放置「氫氧氣療法」之文章,及於牆面張貼心 得分享之海報供民眾觀覽等情(本院卷第85頁),並有系 爭廣告(原處分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系爭 營業場所桌上放置有關「氫氧氣療法」之文章,內容包含 「……極嚴重的心律不整,不經意的以H+O₂治癒了……深入探



究H+O₂的臨床應用,發現了它更多的神奇療效……氫氣可以 媲美最強效的抗發炎藥物……H+O₂氫氧氣療法之案例見證…… 。」等詞句(原處分卷第20頁),另於牆面張貼心得分享 海報,內容包含「……氫氧氣使用心得分享……早上起床幾乎 天天流鼻涕、鼻癢。後來持續使用了氫氧氣一個月後,情 況有明顯改善。」等詞句(原處分卷第22頁),與現場氫 氧氣機器搭配結果,系爭廣告內容所指「治癒心律不整」 、「抗發炎」、「流鼻涕、鼻癢改善」之用語,顯足以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原告以此使不特定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之人均得自由觀覽之方式,宣傳特定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屬於醫療法第9條、第87條第1項 之醫療廣告無誤。
  ⑶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在系爭營業場所放置及張貼系爭廣告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原告非醫療機構,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原處分卷 第10頁)、醫療器材商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12至14頁) 、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2頁)可佐,依法不得 為醫療廣告,卻以前揭方式宣傳含有前揭治療療效之醫療 廣告,使不特定人得以自由觀覽,甚至可現場取得使用氫 氧機儀器之途徑,已構成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為 目的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等 語。惟查,原告將系爭營業場所提供予系爭診所使用,系 爭營業場所即屬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系爭診所之病人、陪 同之親友等)進出之場所,系爭廣告之資訊自處於得使不 特定多數人能輕易取得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 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9日派員逕行進入系 爭營業場所調查之程序違法乙節,因此部分與本件裁罰事 實無涉,不在本件應審酌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4.綜上,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04條 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5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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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鮮人氫氧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