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76號
KSTA,113,交,276,20240830,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6號
原 告 張建習 住○○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字第
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6日19時59分於○○市○○路○段000號前 時,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 影像檢舉,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查明屬實逕行舉 發,填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 限前提出陳述,經查復後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於113年2 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 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路段遇間歇性下雨,為安全起見開啟霧 燈,不能遽以數秒之停等紅燈片段即認定原告違規,且開啟 霧燈是否會影響別人也是有疑問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當時天氣狀況良好,並無下雨或 起霧,系爭車輛確有開啓霧燈,自屬不當使用燈光,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地面乾燥無下雨痕跡,系爭車輛停等開 啟霧燈(卷第74頁)。原告固主張500公尺前的路段有下雨乙 節,惟採證影片中可視及之遠方地面乃至上開違規地點地面 均乾燥無雨跡,系爭車輛外觀亦無雨滴痕跡。即便前方有降



雨屬實,原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開啟或關閉燈光,原告疏未 注意仍開啟霧燈,即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非以 已妨礙他人為處罰要件。且霧燈為散射光穿透力強、照明亮 度高,易使其他用路駕駛眩光、眼睛不適,於非雨霧之天氣 使用霧燈自會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路況車況之認知及判斷, 難謂無影響。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至現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 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 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 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二、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