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行政),簡字,112年度,43號
KSTA,112,簡,4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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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王元章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代 表 人 趙淑惠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楊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 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 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2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 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 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 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 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 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 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 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 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 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 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 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 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



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 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 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 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 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復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 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故對執行命令不服,如未經聲明異議 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 ,而不合法,行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 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是以申請復查逾 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若遽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 應為訴願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 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
  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業由被告高雄分署以109年5月25日 雄執子108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於109年6月 扣薪完畢。何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110年稅執字第000000 00號?詎111年8月6日復收受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通知 書,與上開108年度稅件鬧雙胞案,疑有坑害之不確定故意 。並聲明求為:兩案(起訴暨續案)之裁定與處分均撤銷。被 告對於原告110年度稅執字第00000000的執行與日前接獲109 年所得稅繳款書,反覆思慮有得,故悉其確係有肯定之故意 ,甚至是爰引惡例故技重施,分明有坑害之嫌。四、經查,審酌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抗告暨續案起訴狀(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11至13頁)、行政訴訟起 訴暨續案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9頁),究其書狀意旨係不 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0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通知(下稱系爭110年執行通知)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下稱系爭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合先敘明。次查,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以110年7月23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核定原告(108年度未申報核定,下稱系爭108年度核定通 知書)應補繳稅額11,412元,並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限期命原告於繳納期間111年8月 16日至同年8月25日繳納;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原告逾期 未繳納,遂於110年9月30日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10年10月6日 系爭110年執行通知命原告應於110年10月26日前繳納13,136 元(加計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惟原告未曾就系 爭108年度核定通知書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且未曾依行 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系爭110年 執行通知聲明異議,嗣原告不服系爭108年度核定通知書及 系爭110年執行通知,遂於110年10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號裁 定駁回,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有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5月27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1218454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6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0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卷宗、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卷宗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嗣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110年執行通知,既未經合法復查、訴願以 及相當於合法訴願程序之聲明異議程序,其訴即屬不備其他 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五、再查,系爭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自111年8 月16起日至同年8月25日止,於111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有稅額繳款書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行 政救濟案卷第4頁、第8頁)。依照前揭說明,其復查期間應 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即自111年8 月26日起算,計原告提起復查之期間,至111年9月24日(星 期六)屆滿,順延至111年9月26日(星期一)。行政程序法 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 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原告遲至112年6月6 日始郵寄申請復查,此有原告郵寄復查申請書之信封加蓋之 郵戳日期附卷可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行政救濟案卷第10頁),顯已逾期,申請復查並不合法,其 進而提起訴願自亦不合法。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



揆諸首揭說明,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訴訟既不 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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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