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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簡字,112年度,3號
KSTA,112,簡,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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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號
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賢銘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林騰蛟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8
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69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判字第52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續行審理。嗣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8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等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受中華民國壘球協會( 下稱壘協)遴選,經教育部體育署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 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下稱訓輔小組)審議核定,擔任20 18年第18屆雅加達亞洲運動會(下稱第18屆亞運)第1階段 (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 總教練,並赴被告所在地參加賽會培訓。嗣壘協以原告為19 92年巴塞隆納奧林匹克運動會(下稱巴塞隆納奧運)之中華 棒球隊銀牌教練,該銀牌為我國獲得奧運正式團體項目之第 一面獎牌等為由,於106年3月21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074號



函請被告同意原告依「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 練費用支領要點」(下稱奧林匹克要點)給予支領教練指導 成就加給教練費用,復於106年5月11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1 41號函檢陳原告申請指導成就加給補充說明(含執教經驗、 預期效益及目標)供審。嗣教育部體育署於106年6月8日臺 教體署競(三)字第1060017521號函請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 下稱論衡事務所)就原告申請案提供法令見解,論衡事務所 於106年6月14日(106)論衡法字第8558號函復略以:「原告 目前擔任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其以壘球教練身分擔任前 述總教練,卻以棒球比賽成績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此二 比賽項目核屬不同體育競賽,尚難認為屬於同一體育項目之 教練指導成就,即原告因不符合奧林匹克教練費用支給要點 第2點及第3點規定,故不具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之資格。 」。訓輔小組乃據以作成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 原告不具奧林匹克要點有關教練指導成就加給規定之申請資 格,被告並依據上述決議,於106年7月11日心競三字第1060 003049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經由壘協於106年9月13 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292號函提出申覆,被告於106年10月1 6日心競賽字第1060004992號書函仍依訓輔小組106年6月15 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原告仍不服,誤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 年訴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更審後認本件涉及補發教練指導成就之標 的金額為36萬,未逾40萬元(現改為50萬元),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審理後,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移 送由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奧林匹克要點於106年3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被 廢止前)期間均有效力,被告亦以此要點核發自106年3月23 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之教練津貼20,734元及交通費3,500元 ,合計24,234元,然被告自同年7月起始改依國訓中心要點 核發原告教練津貼46,770元,並補發3月至6月教練津貼之差 額90,144元。惟本件因原告向被告請求依奧林匹克要點核發 指導成就加給6萬元部分遭否准而提起訴訟。
 ㈡主張要旨: 
⒈本件應適用奧林匹克要點,該要點並無以「同一運動項目」 之指導成就為要件,原處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 




⑴奧林匹克要點之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 練費用支給基準表」(下稱奧林匹克支給基準表)規定,指 導成就為曾任奧運代表隊教練而獲第2名者,每月核發6萬元 專業加給,構成要件中並無指導成就必須限於同一運動項目 之要求。惟論衡事務所就本件申請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誤 解奧林匹克要點之規定,增加「必須屬同一項目之指導成就 」之要件,乃是就人民依法得請領之加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 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以該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駁回原 告之申請,顯然與法不合,亦有未當。
⑵又訓輔小組既然聘請原告擔任壘球隊總教練,自是認為原告 有能力勝任,如依訓輔小組認為棒球與壘球不同,則豈不是 有請外行原告來擔任教練之疑慮?因此,訓輔小組否認棒壘 一家是矛盾的,亦不符合在國際上棒壘球屬於同一競賽項目 之見解。訓輔小組明知原告曾擔任巴塞隆納奧運中華棒球隊 之指導教練一職,並於該次奧運會中榮獲第2名,仍聘請原 告擔任第18屆亞運壘球隊總教練,自是想借重原告之專業及 經歷,提升選手戰力,爭取最佳成績,並取得2020東京奧運 參賽資格。卻又認為原告過去係奧運棒球銀牌教練成就與壘 球非屬同一項目,訓輔小組如此認定,顯然前後矛盾。 ⑶訓輔小組106年3月30日「2018年第18界亞洲運動會運動人才 培訓輔導小組」第9次委員會議紀錄案由九、審議有關壘協 所送原告申請支領教練費用指導成就加給案,決議:「二、 另建請國訓中心於新訂之培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將本案例 納入考量及通盤檢視後研議是否修正相關規定。」,隨後於 106年6月26日送請教育部備查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際綜合 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下稱國訓中心要點)附 件「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 給基準表」(下稱國訓中心支給基準表)就指導成就加給規 定:「二、該運動項目指導成就或擔任選手參賽成就(僅擇 優一項核發加給)」,額外新增了「該運動項目」之限制, 可見訓輔小組會議於本申請案發生後認知到奧林匹克要點並 未有同一運動項目之限制,於是決議再新訂的國訓中心要點 明確增加同一運動項目之限制。此外,何以運動項目就是運 動科目而非運動種類?  
 ⒉棒球與壘球確實屬於同一競賽項目,理由如下: ⑴壘球與棒球實際在師出同源,許多棒球之規則、訓練方式、 戰術均源自於棒球而來。
 ⑵棒壘球運動為爭取重返奧運會場,於2012年12月12日將原本 之國際棒球總會及國際壘球總會合併為世界棒壘球總會,並 於2013年9月8日以WBSC之名義加入國際奧會。我國目前亦是



以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之名義,代表參加棒壘項目之相關會議 ,故棒球及壘球確實屬於同一競賽項目,此有中華民國棒球 協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茲為證。  
 ⑶復依據教育部體育署所核定之「我國參加2018第18屆亞洲運 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其中競賽種類項目即分為「 奧運種類(依2020年東京奧運種類):……棒球(含壘球) …計32種。」,依據上開計畫內容可知,奧運會項目總計為3 2種,棒球(含壘球)為其中一種項目,則棒球與壘球於奧 運分類上,既然屬於同一個運動項目,自應認為屬於同一個 項目,不應認為屬不同項目。
 ⒊備位請求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聘任之行政契約: ⑴亞運國家培訓隊總教練之聘任方式為,先由各單項協會遴選  ,送被告審議通過後,再報教育部備查,是本件原告係經壘 協遴選為總教練,並由被告審議通過,故原告與被告間存有 聘任關係,並未另外簽訂其他書面契約。
 ⑵依據國民體育法第1條、第2條、第21條第2項、國家代表隊教 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下稱參賽處理辦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及教育部 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下稱訓 輔小組要點)第2點第2項、第3點第1、2項等規定,可認原 告係經由壘協遴選為總教練,經被告審議通過,帶領國家壘 球代表隊參加2018年亞運會,本件契約之目的乃係為了履行 國家提升競技運動之行政目的,非僅係一般私法上契約,應 為行政契約。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教育部107年6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69249號訴願決定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6年10月16日心競賽字第1060004992 號書函所為之申覆決議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6年7月11日心 競三字第1060003049號書函所為之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萬 元之處分。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奧林匹克要點之附件奧林匹克支給基準表,係針對「教練所 指導選手(指導成就),或其於擔任選手(參賽成就)時, 曾獲得下列成就者核發加給」之指導成就加給,必須限於指



導成就運動項目與該次核定為培訓教練之運動項目相同,方 符申請資格:
⑴依其文義及奧林匹克要點制定之精神,本即限於同一運動項 目方得申請,否則失去該要點制定指導成就加給之目的。 ⑵被告於106年3月1日即經106年第1屆第1次董監事會會議通過 國訓中心要點,而原告亦於同日至被告所在地報到,而該要 點雖係於同年6月26日始經過監督機關即教育部備查,然此 備查程序並非該支給要點之生效要件,僅係行政監督上之流 程,是以,本件原告所應領取之相關教練費用,應適用國訓 中心要點之規定而非奧林匹克要點。又二者之成就加給資格  ,均係以運動科目(項目)作為認定標準,換言之,棒壘球 為運動種類,而棒球、壘球則為不同運動科目(項目)。 ⒉棒球與壘球係屬不同項目之運動,原告主張不足採:   ⑴棒球發源於西元1830年間,而壘球起源於1887年,二者已有 57年以上的差距,雖稱壘球自棒球運動演變而來,但經一百 多年來各自的發展與演變,已具有不同特色,不僅有不同職 業球隊與聯盟,球員各自發展(例如棒球與壘球之發源地美 國,就有美國職棒大聯盟與美國職業女壘聯盟,觀看民眾亦 有所區別。
 ⑵依中華奥林匹克委員會106年11月7日華奧國字第1061000969 號函、107年1月22日華奧國字第1070000108號函所檢附2018 年雅加達-巨港亞運會競賽項目、賽程表等,可知棒球與壘 球是列在「不同運動科目」,且2018年亞運之棒球與壘球之 選訓單位不同,前者為中華民國棒球協會、後者為中華民國 壘球協會,倘若棒球、壘球兩者運動相同,何以不由同一單 位進行選拔、集訓?又如非屬不同運動項目,何須分別成立 棒球協會與壘球協會。
⑶另參第18屆亞洲運動會官方網站,壘球及棒球分列為不同運 動單項;中華民國運動總會官方網站,壘球及棒球亦列為不 同運動項目,且分別定有之不同運動規則。我國參加第18屆 亞運,壘球及棒球培訓隊教練之遴選資格,「中華民國壘球 協會參加2018年第18屆雅加達亞洲運動會培訓隊教練、選手 遴選辦法」及「中華民國棒球協會參加2018年第18屆雅加達 亞洲運動會培訓隊教練選手遴選辦法」,分別定有不同規定 。以女子壘球培訓隊總教練為例,無壘球A級(國家級)教 練證者,雖具有其他運動項目A級(國家級)教練證,仍無 法取得擔任總教練之資格,更無從申請該其他運動項目之指 導成就加給。壘球及棒球A級(國家級)教練證取得資格條 件,「中華民國壘球協會教練制度實施辦法」及「中華民國 棒球協會舉辦A級棒球教練講習會實施辦法」,亦分別定有



不同規定。
 ⒊原告與被告間不存有聘任之行政契約:
 ⑴原告係由壘協遴選,於106年1月23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016 號函暨所附培訓隊名單、培訓隊教練、選手遴選辦法、選訓 會議等通知被告,經體育署訓輔小組決議後,被告於106年2 月18日心競字第1060000684號書函通知壘協由原告擔任女子 壘球隊總教練一職,原告並於同年3月1日至被告處報到。被 告於培訓分工,僅負責原告之輔導、考核及支援等行政事務 之處理及培訓場地之提供,與原告間並無聘任關係,兩造間 從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頒與原告聘書。有關培訓隊教練及 選手名單之審議,係訓輔小組之權限而非被告,被告僅係代 為執行訓輔小組審議後之庶務、行政工作。
 ⑵原告係壘協聘任,兩造間並無聘任關係,依據壘協自行訂定 之培訓隊教練選手遴選辦法第4條第2款第4目可看出;另補 充原告由壘協遴選後事實上係由訓輔小組決議通過,法律依 據為訓輔小組要點第3點(一)及我國參加2018年第18屆亞洲 運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第7點第4項第4款可知係經由 訓輔小組決議通過,並非被告。又被告給付原告之費用性質 屬於補助壘球之款項,因原告雖係壘協所聘任,然為安定教 練於培訓期間之生活,使教練不受壘協會務影響,如期受領 教練費用,故相關費用始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而非由壘協支 付。縱認兩造間有聘任關係亦屬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遍 查國民體育法、教育部體育署競技人才培訓輔導小組及運作 要點、國訓中心要點及相關法令,並無容許此等行政契約之 締結,得以非書面方式為之;又壘協106年1月23日中壘邦字 第1060000016號函及被告於106年3月8日心競字第106000093 3號書函回覆,2份公文均與原告無涉,是以此作為兩造間聘 任合意,實非正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卷宗(下 稱本院107訴336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2號卷 宗、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卷宗(下稱本院109訴更一 26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號卷宗(下稱 橋院110簡44卷)等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⑴第1條: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 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



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⑵第2條第1項: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⑶第3條第1、7款: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國家級優秀運 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七、其他與競技運動推 展相關之事項。   
 ⒉106年9月20日修正前之國民體育法
 ⑴第1條: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 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⑵第4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⑶第16條第2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 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 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行政程序法
 ⑴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 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⑵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⒋教育部104年5月28日臺教體署競(一)字第1040015890號函修 正發布之「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 運作要點」
 ⑴第1點規定:教育部體育署…為輔導我國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 競技運動人才…培訓工作,特設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 ,並訂定本要點。
 ⑵第3點第1、2款規定:本小組任務如下:(一)審議全國性各單 項運動協會……所屬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選手培訓計畫及教練 、選手名單。(二)研訂教練、選手選拔與訓練相關規範及培 訓經費補助等相關事項。
 ⑶第7點規定:本小組決議事項,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 稱國訓中心)依會議決議辦理,或提交相關機關(單位)辦 理。本小組庶務、行政工作,由國訓中心負責執行。 ⒌教育部體育署103年3月19日臺教體署競(二)字第1030007979  B號令修正發布之奧林匹克要點(已於106年9月25日廢止) ⑴第1點規定:教育部體育署……為安定擔任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 及亞洲運動會(以下合稱奧亞運)培訓教練生活,提高訓練 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教練,指經本署審查核定為奧 亞運培訓教練而於本署指定地點實際執行教練工作,且具備 下列資格之一者:㈠總教練及教練:應取得國家級教練資格  。
 ⑶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教練費用,包括教練津貼、專業加給



及交通費,其支給基準如下:㈠教練津貼及專業加給:如附 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 。」而「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 準表」中有關教練專業加給規定:「教練所指導選手(指導 成就),或其於擔任選手(參賽成就)時,曾獲得下列成就 者核發加給:…奧林匹克運動會—第2名:總教練—8萬元;教 練—6萬元。備註:得核發加給費用之教練,以經本署核定為 參加所獲指導成就之奧運、亞運、世錦賽代表隊教練為限, 且同一教練或選手所獲成就如有上表所列成就二項以上情形 ,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不得累加計算。㈡交通費:每人每 月核支交通費3,500元整。
 ㈡本件兩造間成立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 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 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 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惟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 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之意義,應從 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從行政主體相互 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 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 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 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教育部體育署為輔導我國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競技運動 人才培訓工作,特設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並訂有「 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 ,依教育部104年5月28日臺教體署競㈠字第1040015890號函 修正發布之該要點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本小組任務 如下:(一)審議全國性各單項運動協會……所屬參加國際性運 動賽會選手培訓計畫及教練、選手名單。(二)研訂教練、選 手選拔與訓練相關規範及培訓經費補助等相關事項。……。」 ,第7點規定:「本小組決議事項,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依會議決議辦理……。本小組庶務、行政 工作,由國訓中心負責執行。」,第10點規定:「本小組有 對外行文之必要者,應以本署名義為之。」。又依教育部體 育署105年12月19日核定之「我國參加2018年第18屆亞洲運 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壹、背景說明三:「競賽種類 :……㈠奧運種類……棒球(含壘球)……」柒、培訓分工一:「



教育部體育署:……㈡督導國訓中心……等單位執行業務……㈢為應 培訓實際需要,體育署得輔導國訓中心……成立專案小組辦理 各項培訓支援工作:1.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依『教育部 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辦理各 項任務。……」玖、督導考核及權利義務二:「權利義務……㈡ 前開培訓(代表)隊教練……名單,須經協會選訓小組通過後 ,送國訓中心提報訓輔小組委員會審定後聘任及辦理調訓事 宜。……」拾、計畫預算二:「符合各階段培訓標準之……教練 ……培訓經費由國訓中心依相關規定及支給基準統籌支應。」 可知,107年第18屆亞運培訓隊之教練名單應由各單項運動 協會,提報訓輔小組委員會審定後,由被告予以聘任及辦理 調訓事宜,並依規定之支給基準支付教練費用。 ⒊經查,教育部體育署以105年12月30日臺教體署競(二)字第10 50040422A號函暨所檢附之「我國參加2018年第18屆亞洲運 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發函予被告及各亞奧運運動單 項協會,要求各協會儘速擬定參加2018年亞運選手培訓參賽 實施計畫及培訓隊教練選手遴選辦法,並於106年1月20日前 函報被告審辦(本院107訴336卷第411頁)。壘協於106年1 月22日遴選原告為2018年第18屆雅加達運動會中華女子壘球 培訓隊總教練(本院107訴336卷第419至420頁),並於106 年1月23日以中壘邦字第1060000016號函檢送培訓教練及選 手名單予被告(本院107訴336卷第413-416頁)。嗣教育部 體育署訓輔小組於106年2月9日決議通過壘協遴選提出之培 訓隊名單(本院112簡3卷第75-77頁),被告以106年2月18 日心競字第1060000684號書函予壘協、原告任職之國立臺灣 體育運動大學,通知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赴被 告參加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培訓(本院107訴336卷第42 5-428頁、本院109訴更一26卷第311-315頁、本院112簡3卷 第193-196頁)。被告另以106年3月8日心競字第1060000933 號書函(本院107訴336卷第423頁)予壘協,表示其所提供 之培訓隊名單經訓輔小組審議決議照案通過。壘協再將上開 函文轉知原告,原告獲悉於106年3月1日止至被告中心報告 及相關參與培訓事宜(本院112簡3卷第166頁)。是以,本 件過程為原告經由壘協遴選後,經被告提報訓輔小組審議通 過原告為2018年第18屆亞運培訓隊總教練後,由被告行文通 知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赴被告參加2018年第18 屆亞洲運動會培訓及協助辦理10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調 訓相關事宜(10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辦理公假暨留職留 薪),應堪認定。次查,原告隨即於106年3月1日親赴被告 中心參與培訓,在被告所備妥之報到簽名簿簽名報到,其上



被告明載「…暨2018年雅加達亞運會」、「培訓日期:自106 年2月1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原告隨即於書面填寫「(職 稱)總教練」、「(姓名)楊賢銘」、「(報到日期)3/1 」等資料(本院109訴更一26卷一第317-318頁),以此表示 同意被告之聘任。復斟酌被告初始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 號審理程序中所提出行政訴訟答辯(四)狀:「二、原告獲 聘為2018年亞運壘球代表隊總教練之過程…(三)2018年亞 運壘球代表隊於106年3月1日開始至被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展開培訓,相關費用及支給即自106年3月1日發放。三、…與 本次原告獲聘為2018年亞運壘球代表隊總教練乙節無涉。」 (本院107訴336卷第407-408頁),可見被告曾自承原告經 獲聘為2018年亞運壘球總教練。綜觀整體書面文件往來過程 ,足見被告向原告表示聘任原告擔任2018年第18屆亞運女子 壘球培訓隊總教練,培訓日期自10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 ,原告隨即於106年3月1日親赴至被告中心書寫簽名報到, 即足堪認同意被告前開聘任培訓隊總教練之意思表示,兩造 於106年3月1日基於雙方間自由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聘任 契約。又原告既經上述程序,獲聘擔任2018年第18屆亞運女 子壘球培訓隊總教練,兩造聘任契約之契約內容為原告負責 選手培訓事宜,被告則依規定之支給基準支付教練費用;契 約目的係為提升臺灣參與國際性運動賽會競技運動人才培訓 ,落實、執行培訓選手培訓計畫,促進培訓選手參與國際性 運動賽會競賽成績,履行國家提升競技運動之行政目的,具 有高度公益性要屬無疑,足徵兩造成立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 。
 ⒋被告雖辯稱給付原告之費用性質屬於補助壘球協會之款項, 因原告雖係壘協所聘任,然為安定教練於培訓期間之生活, 使教練不受壘協會務影響,如期受領教練費用,故相關費用 始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而非由壘協支付云云。惟經本院函詢 壘協有關壘協與原告有無成立聘任關係乙節,壘協以110年5 月20日中壘邦字第1100000147號函回復:「原告擔任國家隊 總教練係依據教育部體育署核准之2018亞運培訓隊總教練遴 選辦法,經本會亞運培訓參賽計畫選訓小組通過,並報請國 家運動訓練中心遴聘。本會與原告並無聘任關係,其聘任與 薪資給付皆屬被告權責」等語(本院109訴更一26卷一第359 頁),壘協既已否認與原告成立聘任關係,且被告已支付原 告10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教練費用、交通費等費用,倘 如被告所述係補助壘球協會款項,理當將補助款項給付予壘 球協會,要無直接給付予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僅係壘球協 會補助款云云,自難採據。




 ⒌綜上,兩造成立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系爭指導成就加給既為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之一部分,即係 依兩造間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故原告 先位聲明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㈢本件系爭指導成就加給應適用奧林匹克要點: ⒈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人民聲請許可以 外之事件,則應回歸「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律原 則。查給付判決之裁判基準時,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固為學理上之通說,惟判決 基準時與法院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之職權,並非同一範疇。故 法院就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加以審酌後,何種法律及事實可 採為裁判之論據,仍應依其他法律定之,依前開說明,一般 給付訴訟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是 以原判決以本件行政契約發生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93年 11月15日修正前,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乙節尚無不合(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開 判決意旨,兩造訂立公法上契約時,僅有一法令生效施行, 另一法令於締約後始生效施行,兩法令倘於公法契約存續中 有一重疊時間同時存在生效,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 適用原則,並審酌何法規對於原告較為有利,以決定法令之 適用。倘締約時之法令較有利原告,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應 適用締約時之法令作為判斷依據。  
 ⒉兩造於106年3月1日成立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斯時僅奧林匹 克要點生效施行,於106年9月25日始經體育署以臺教體署競 (二)字第1060030826B號函發布廢止(本院107訴336卷第337 頁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二)狀),惟10 6年3月1日國訓中心要點尚未生效施行。觀之被告國訓中心 要點訂定歷程(本院112簡3卷第113-155頁),被告雖於106 年3月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通過國訓中心要點草案,惟依此時 國訓中心草案末點:「本要點經董事會通過,報請教育部備 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本院112簡3卷第129-131頁 ),尚須報請教育部備查後施行,故106年3月1日兩造成立 聘任契約時,國訓中心要點尚未報請教育部備查,亦尚未施 行。其後迭經被告與教育部就國訓中心要點草案公文往返( 本院112簡3卷第114-115頁),嗣教育部以106年6月26日臺 教授體部字第1060015971號函予被告:「旨揭2要點之末點



,仍依本部106年2月2日臺教授體字第1060003802號函說明 所載建議修正方向,逕修正為『本要點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 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後,同意備查 。」(本院112簡3卷第151頁)。本院審酌教育部106年6月2 6日上開函文文義及真意係指建議被告修正為「本要點經本 中心董事會通過後,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後 ,方同意備查,亦即國訓中心要點草案尚需被告召開董事會 通過後,再送教育部備查。而被告自陳於106年8月10日始召 開董事會,依教育部指示將國訓中心要點草案第8點修正為 「本要點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 正時,亦同。」(本院112簡3卷第209-210頁),據此足認 被告遲至106年8月10日國訓中心要點始經董事會通過,方為 實施。至被告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 為據,認為於106年3月1日國訓中心要點已生效實施云云, 稽之106年8月10日被告董事會就國訓中心要點通過後實施, 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於106年3月1日國訓中心要點已經生 效施行,取代奧林匹克要點云云,無足憑採。
 ⒊被告主張於104年1月1日起因組織改造,機關法人化,故體育 署將部分業務、權限移交被告,而原先奧林匹克要點之主管 機關為體育署,與被告所擬訂之國訓中心要點,法規內容實 質上並沒有改變,原先運動賽事之獎金或加給之發放均屬於 體育署之權責,現則由國訓中心處理,故改以國訓中心要點 取代奧林匹克要點云云(本院107訴336卷第334、335頁、本 院112簡3卷第31頁言詞辯論筆錄)。然就國訓中心要點之附 件即支給基準表,其中關於二、指導成就部分限於「該運動 項目」,與奧林匹克要點附件之支給基準表文義上並未限於 須「同一競賽項目」指導成就方得請領教練專業加給,兩相 比較之下,前者增加後者所無之限制,奧林匹克要點顯然較 有利於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指導成就加給兩個法規內 容實質並未改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法契約之履行應適 用奧林匹克要點第3點第1款及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 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有關指導成就加給之規定 ,亦即「教練所指導選手(指導成就),或其於擔任選手( 參賽成就)時,曾獲得下列成就者核發加給:……奧林匹克運 動會─第2名:……教練─6萬元。備註:得核發加給費用之教練 ,以經本署核定為參加所獲指導成就之奧運、亞運、世錦賽 代表隊教練為限,且同一教練或選手所獲成就如有上表所列 成就二項以上情形,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不得累加計算。 」。復斟以被告對備註欄所載「經本署核定為參加所獲指導 成就之奧運、亞運、世錦賽代表隊教練為限」之解釋為「三



、……因原告以1992年奧運棒球代表隊教練獲得第2名為由, 申請指導成就加給,故此部分係指原告經核定為1992年奧運 棒球代表隊教練之資格而言,與本次原告獲聘為2018年亞運 壘球代表隊總教練乙節無涉。四、原告是否符合申請指導成 就加給資格,在擔任本次2018年亞運壘球代表隊總教練時, 即已確定,因是審核其先前之指導成成就,與本次2018年亞 運壘球代表隊是否獲獎無關。」(本院107訴336卷第407、4 08頁),由此可知此部分備註欄係指原告先前經核定為1992 年奧運棒球代表隊教練,且所指導之棒球代表隊獲得當屆奧 運銀牌即為已足。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指導成就加給 ,並由壘協發文轉達給被告中心(本院109訴更一26卷一第2 77頁、本院107訴336卷第95-96頁)。且原告為巴塞隆納奧 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並有教育部國光體育獎章證書影本 (本院107訴336卷第96頁)可參,故原告以其奧運中華棒球 隊銀牌教練之經歷,向被告依約請求按奧林匹克要點相關支 給規定給付每月6萬元之指導成就專業加給,核與「奧林匹 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規定要件 ,核屬有據。
 ⒋再者,參以教育部體育署110年2月20日臺教體署競(三)字第1 100003347號函暨所附回覆說明四、奧林匹克教練費用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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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