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行政),地訴字,112年度,11號
KSTA,112,地訴,1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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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號
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奕
黃薷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

代 表 人 蔡惠彣
訴訟代理人 蔡閔
曾呈
巫智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入學於○○大學理工學院(下稱 ○○大學),並於106年間自○○大學畢業後,於106年7月1日任 官,惟於109年7月8日辦理退伍,並於109年9月23日與被告 簽立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未服滿年限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 書,嗣經核准於109年10月16日退伍,服役年資共計3年3月1 5日。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 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 甲○○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下合稱賠償費 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即新臺幣(下同)1,010,396元。原 告甲○○對於賠償金額爭執,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 告甲○○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超過賠償費用1倍,即505,198 元不存在。另原告甲○○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已向 被告繳交賠償金額合計625,396元,故認被告所受領之120,1 98元賠償金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101年6月6日簽立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就 學志願書),嗣於101年6月25日入學於○○大學理工學院(下



稱○○大學),並於105年間自○○大學畢業後,於105年7月1日 任官,惟於110年9月17日辦理退伍,並於111年1月17日與被 告簽立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未服滿年限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 結書,嗣經核准於111年2月1日退伍,服役年資共計5年7月0 日。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乙○○賠償所 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下合稱賠償費用)合計總金 額之2倍,即1,016,599元。原告乙○○對賠償金額爭執,故提 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乙○○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超 過賠償費用1倍,即508,300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費 用請求權,於超過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所受 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者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 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與被告之間依10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 招生考試之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2年簡章),成立行政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一)之公法上法律關係,102年簡章即構 成系爭契約一之内容。系爭契約一中未約明應以新修正之法 規為據,亦未合意依新修正之法規變更契約內容,故原告甲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時,賠償金額應按10 2年簡章總則第拾肆條第9項、修正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 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5 項、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計算,即賠償費用之1倍。 退步言之,此也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意旨應適 用入學當時相關法規規定。原告入學時依照102年簡章成立 行政契約之關係,退伍時卻因該行政契約依成立生效後變動 之法規範所定之賠償金額計算,應賠償2倍之金額,有割裂 適用之違誤。另原告甲○○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已 向被告繳交賠償金額計625,396元,故認被告所受領之120,1 98元賠償金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爰請求返還。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甲○○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1,010,39 6元逾505,198元部分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甲○○120, 198元。
㈢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與被告之間依101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 招生考試之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1年簡章),成立行政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二)之公法上法律關係,101年簡章即構



成系爭契約二之内容。系爭契約二中未約明應以新修正之法 規為據,亦未合意依新修正之法規變更契約內容,故原告乙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時,賠償金額應按10 1年簡章總則第拾肆條第9項、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 第5項、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計算,即賠償費用之1 倍。退步言之,此也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 應適用入學當時相關法規規定。原告乙○○入學時依照101年 簡章成立行政契約之關係,退伍時卻因該行政契約依成立生 效後變動之法規範所定之賠償金額計算,應賠償2倍之金額 ,有割裂適用之違誤。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乙○○之公 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1,016,599元逾508,300元部分不存在。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可申請志願退伍,係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 稱服役條例)曾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原規定第15條予以退 伍之情形並無第1項第10款「任官服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 人事評審會審定。」。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即明訂「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 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 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 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 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本件原告 屬個人申請志願退伍之情形,依上述規定以賠償費用之2倍 計算,實屬合理正當。
㈡101年簡章、102年簡章總則第拾肆條第9項均未明確規定賠償 金額之倍數,軍費生賠償辦法發布時,並無個人志願申請退 伍之方式,個人志願申請退伍並不在修法後軍費生賠償辦法 第5條第1項前段得準用退賠辦法之列。故原告對軍費生賠償 辦法之解釋,容有誤會。且原告均已親簽陸軍航空基地勤務 廠未服滿年限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 ),知悉其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軍費 生就學服役志願書(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系爭切結 書(本院卷第345頁、第347頁)、志願退伍申請書(本院卷 第349頁、第351頁)、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 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本院卷第356頁至第440頁、第110頁 至第193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0月份及111年2月份 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49頁及第102頁)、陸軍航空基地 勤務廠109年9月28日陸後翬行字第1090004554號函及111年1



月17日陸後翬行字第1110000614號函及兩者所附之賠償費用 清冊(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第105頁至第107頁)、繳費 紀錄表及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本院卷第63頁至第99頁) 等在卷可稽。且原告甲○○賠償金額基數1倍為505,198元、2 倍為1,010,396元,原告乙○○賠償金額基數1倍為508,300元 、2倍為1,016,599元,原告甲○○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8月 止已給付625,396元予被告等節,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 50頁),洵堪認定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 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 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 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⒉退賠辦法(107年11月29日修正)
 ⑴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前段)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 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 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 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 率賠償。(第3項第1款)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 ,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 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㈢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甲○○、乙○○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1 ,010,396元逾505,198元部分、1,016,599元逾508,300元部 分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對被告主張對於甲○○、乙○○之公費待遇 及津貼賠償金1,010,396元逾505,198元部分、1,016,599元 逾508,300元部分不存在,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 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俱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俱有確認利益,自得依 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⒉原告提前申請退伍經核准,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主張應以償還金額 基數之1倍賠償無理由:




 ⑴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 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 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 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 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 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 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 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 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 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 最少年限之義務。
 ⑵查101年簡章及102年簡章拾肆、一般規定之九約定:「軍費 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 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見本院卷第374頁、第1 28頁)。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雖 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 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 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然而原告 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該款規定係於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換言之,原告甲○○於 102年6月24日、原告乙○○於101年6月25日就讀○○大學時,並 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提前退伍規定,亦即須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參照)。惟因兩造訂約後既有可提前退伍之情事變 更情形,兩造自得重行約定賠償金額。本件原告退伍後賠償 金額之計算,被告係依國防部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 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 ,而原告均無異議,並均同意依此計算賠償金,且各自於切 結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原告甲○○應賠償金額為1,010,396元、 原告乙○○應賠償金額為1,016,599元,此有系爭切結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345頁、第347頁)。本院核其性質乃雙方成 立新的和解契約,原告均同意新的契約內容,且兩造合意賠 償金額為1,010,396元(原告甲○○與被告間)、1,016,599元 (原告乙○○與被告間),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況且原告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如前述,原告既依 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股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 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 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 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 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對於原告甲○○有1,010,396元之公法 上債權、對於原告乙○○有1,016,599元之公法上債權,並無 違誤。
 ⑶從而,兩造間契約內容既有變動,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自應適用一併適用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制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之。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依招生簡章規定及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計算賠償金額,並不足採。另原告甲○○主張被告所受領之120,198元賠償金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被告係依系爭切結書而受領120,198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原告甲○○請求確認被 告對於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1,010,396元逾505,198元部 分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120,198元公法上不當得利;原 告乙○○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1,016,599 元逾508,300元部分不存在,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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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