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9號
KSTA,112,交,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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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代 表 人 何正光
訴訟代理人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5日高
雄市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7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
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通道(下稱系爭巷道)內,因有「在道路
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
,經被告所屬圓潭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
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5日開立高雄市裁字第B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在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逕行對原告開立舉發通知
單,已違反法定程序。參被告答辯狀第4頁第2-5行記載:「
員警即張貼告請所有人於110年12月10日前自行移除,因逾
期該封鎖線仍未移除,故該員警當場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被告所提
出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為
非逾期時間,應屬無權處分之文件,不具通知單文書之效力
。原告係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86
號起訴書内容,將原告所有旗山區富興段194地號土地 (下
稱系爭194地號土地)回復農地農用,刨除水泥地面 、拆除
大門、雨遮及圍牆,乃依法施作整地工程,卻遭檢舉人張○○
一直強力阻擋。原告因上開整地工程造成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門戶大開,且為確保施工安全,在系爭194地號土地上設置
「禁止閒雜人等入内」之黃色工安警示帶以策安全,原告所
設置之工安警示帶均坐落在原告之私有系爭194地號農業用
地上,非屬巷道範圍,更非既成道路,此乃依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之規定,何來妨害交通之物?
 ㈡原處分所記載違規地點旗山區富興路23巷内,係指系爭194地
號土地,而系爭巷道係指訴外人張○○及張陳○○所有197地號
土地上之102.8平方公尺既成道路面積,該既成道路並無包
括原告所有194、195地號等土地,原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案卷中提出排除侵害之證
物圖片亦可清楚看出旗山區公所之瀝青鋪設僅止於197地號
土地上;另根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7月20日高市工養處
字第11075046200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台端所述用地(旗
山區富興段195、194地號)本局無現勘認定既成道路相關紀
錄」等語與同局110年6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4829800號
函復原告:「經查本局建築管理系統,無旨案巷道之現有巷
道指認紀錄」等語,可知原告私有土地內尚無道路主管機關
認定或維護之既成巷道,且參照地籍圖謄本明顯可知系爭巷
道範圍均不在原告所有194、195、203地號土地上。原告所
設置之黃色工安警示帶等均座落在原告所有系爭194地號土
地,非屬巷道範圍,更非既成巷道,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若係故意違背事實作認定,更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嫌

 ㈢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
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理由雖論及: 「……系爭路徑應屬既成道路……」等語,然亦敘明:「……原告 主張197土地為袋地,並請求確認對系爭路徑有通行權存在 ,難認有據」乙節甚詳,判決主文並記載:「原告之訴駁回 」明確,該判決理由提及系爭路徑為既成道路乙節,並無既 判力,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未加以詳查,連續對 原告開出3張罰單,損害原告民法第767條之權益甚鉅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原告於上開時地設置封鎖線等障礙物(經勸導未 改善)足以妨礙巷内居民出入通行;查系爭巷道經橋頭地院 110年5月13日旗山簡易庭109年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内文 認定:「富興路23號巷道應屬即成道路或防火巷」,及依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073250500號 函,被告所屬圓潭派出所警員依據現場違規事實舉發,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警員林○○職務報告及 現場蒐證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屬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惟相 關證明原告於道路設置鐵網、鐵柱之圍籬足以妨礙交通違規 事實,洵無不合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 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1.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 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 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 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 決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圍設封鎖線等行為 ,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5日開立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 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9號卷【下稱橋院卷 】第83至8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橋頭卷第 87至89頁)、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橋院 卷第101至10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情堪認為真實。 ㈢查系爭巷道約略位於系爭194及195地號土地,該巷道與周邊 柏油路面(即富興街)相連接,且位處系爭巷道之房屋住戶均 有賴於通行該巷道始能抵達周邊道路,又系爭巷道並未設置 門禁或相關作為區分內外之管制措施,而係屬對外開放性空



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空照圖及巷道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橋院卷第195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下稱橋頭地院旗簡庭】112年度 旗簡字第96號卷一第21頁,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卷第91至 97頁、第105頁、第247至251頁);是以,由現實之地理環境 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關係整體觀之,系爭巷道顯為該 巷道內之住戶通行至聯外道路所必須,且構成當地居民以及 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該巷道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 其他民眾亦可能因進行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之社會、經濟 及工商活動(例如鄰居朋友、郵務包裹、水電、瓦斯),而有 通行其間之必要。再衡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曾就系爭巷道為 相關養護工程,此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養護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故 就系爭巷道地理位置、周遭環境、附近建物分布狀況及使用 對象等一切情狀整體觀之,適足以認定系爭巷道乃其位處區 域內之聯外道路,堪認系爭巷道確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 需,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無誤。 ㈣原告固主張其係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 處書及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86號起訴書内容,將系 爭194地號土地回復農地農用,為確保施工安全,在系爭194 地號土地上設置「禁止閒雜人等入内」之黃色工安警示帶以 策安全云云;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如同刑法之適用,可 以建構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層次,以 檢驗確認行為人是否具備處罰要件,而得予以處罰。關於違 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學理上雖有故意理論及罪責理論之 別,惟根據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 可知行政罰法係採取罪責理論之立場,將違法性認識與可非 難性相連結,而視為罪責要素。又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 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 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 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 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 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易言之,公權力課 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 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 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 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



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告為系爭19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其於103年7月1日取得土地後繼續維持該土地上 設置圍牆、大門、雨遮並鋪設水泥地面等未經許可未依法作 農業使用之行為,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於109年10月30日以 高市府地用字第10933681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 域計畫法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應於110年2月20日 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原告仍未限期 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遂經高雄市政府依法告發, 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68 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橋頭地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 度易字第21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至313頁);而參諸訴外人張○○於109 年11月13日向橋頭地院旗山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民事 起訴狀所載內容,係記載原告所有系爭194、195地號土地鋪 設有水泥路面道路(見橋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5 號卷第11頁),該起訴狀所附照片以及該民事事件法官到場 履勘拍攝照片亦均顯示富興路23巷道路乃分別鋪設柏油及水 泥路面之道路(見橋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卷 第19頁、第105頁),可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所鋪設之水泥 地面確係位於系爭194地號土地無訛。原告刨除系爭194地號 土地之水泥地面道路固屬遵循主管機關命其恢復原狀或作依 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行為,然系爭巷道為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處所,已如前述,縱使原告依法不得於系爭194地號土 地上為農業使用以外之行為,亦不得任憑原告個人主觀意願 ,恣意以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等方式 ,妨礙公眾通行系爭巷道之權利,原告依上開區域計畫法以 及道交條例分別所應恪遵之法定義務,兩者間並無存在義務 衝突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 已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亦無從認定本件有期待不可能之阻卻責任事由,原 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雖稱橋頭地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理由提及 系爭路徑為既成道路乙節,並無既判力,於本件亦無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然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所指之道路,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前揭 最法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已明揭其旨;系爭巷 道客觀上已然構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如前述,此 乃本院經審酌一切客觀證據資料所得之心證結果,則無論前 開橋頭地院民事判決理由關於既成道路之認定乙節是否具有 既判力,均無從影響本件得心證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 無可採。
 ㈥末查,原告稱舉發通知單所記載違規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下 午6時30分,為非逾期時間,應屬無權處分之文件,不具通 知單文書之效力云云;然查,舉發機關警員於系爭巷道張貼 公告限期於110年12月10日前拆除封鎖線等道路障礙,惟期 限內未見原告拆除,故舉發機關乃依職權舉發在案,此有舉 發機關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橋院卷第101頁),故 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乃限期拆除障礙物之期限末日 ,與違規事實核無明顯矛盾違誤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其業於 拆除期限前依法拆除障礙物之證明,徒以前開情詞爭執舉發 通知單之合法性,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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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