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8號
原 告 陳佩瑜 住○○市○○區○○里○○路00巷00○
李陳阿謹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
國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被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原告陳佩瑜部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陳佩瑜於112年3月8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陳阿瑾,下稱系爭車輛),在臺 南市官田區台1線30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 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分別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
000號、同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陳佩 瑜「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李陳阿謹「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2人不服處罰,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由台84線快速道路下台1線往善化方向行駛至309公里處 ,適逢前方有一台大貨車即由右側路邊超車,在超車過後進 入路口時剛好碰到紅燈,隨即煞車停車後並按警示閃光黃燈 警示後方大貨車,然後方大貨車在停紅燈之後就按高分貝喇 叭,我與我丈夫李偉宏與車內2個女兒等4人被高音喇叭聲嚇 到,就下車去跟大貨車司機詢問是什麼原因要按高分貝喇叭 ,在過程中不到幾秒鐘時間隨即上車離去,期間並無造成交 通阻塞等情事。原告知道自己有違規在先,但是車輛停在車 道,是遇到紅燈後,因為後方大貨車按鳴喇叭,致使家人受 到驚嚇才下車,非故意停放於車道。且此次糾紛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檢察官已於 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另外,如果用路人在道路上發生碰撞,下車查看車損認為無 重大損傷不須理賠各自離去行為,那是否也是需要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舉發;同理原告行為既然由檢察署認證不起 訴,且於車道中暫停也是停等紅綠燈並無造成交通阻塞,被 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112年6月28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20392905號、11 2年10月1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20630022號函(下合稱舉發 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 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後方大貨車有鳴放喇叭致使家人受到驚嚇才 下車,非故意停放於車道,且於車道中暫停也是停等紅綠燈 並無造成交通阻塞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陳佩瑜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9至164頁, 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至121頁、第177至225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後段)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22時58分15至26秒 影片一開始時,原告陳佩瑜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右方機慢車道,檢舉人則駕駛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向左切入A車前方,且未開啟方向燈(截圖編號1至7)。 22時58分27秒 前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停駛於A車前方(截圖編號8)。 22時58分28至43秒 系爭車輛停駛後,副駕駛座乘客(下稱B男)下車向A車靠近並吼叫,而原告自駕駛座下車懷中抱著嬰孩,緊跟B男往A車靠近至A車駕駛座旁,後一幼童自系爭車輛後座下車,前方燈號變更為綠燈,對向車道車輛已經持續行駛(截圖編號9至)。 22時58分44至50秒 前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轉為綠燈,可見一名幼童(下稱C童)自系爭車輛後座下車未見C童有哭泣情形,且懷中嬰兒亦無哭泣情形。原告仍未將系爭車輛駛離,並持續於車道中暫停,阻擋檢舉人車輛之行進,其前方未見任何障礙物亦無任何車況(截圖編號至)。 22時58分51秒至59分12秒 C童返回系爭車輛,可見對向車道車流不斷,B男吼叫威嚇遭原告陳佩瑜攔阻後,拿起手機對準A車車頭,此時系爭車輛右方機慢車道有車輛通過(截圖編號至)。 22時59分12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後方大貨車有按鳴喇叭致使家人受到驚嚇才下 車,非故意停放於車道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 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而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陳佩瑜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 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縱其係因檢舉人鳴放喇
叭致家人受到驚嚇乙節屬實,惟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安規則第 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前方顯無突發狀況, 且系爭地點旁尚有空間可供系爭車輛停放之狀況(見本院卷 第149至153頁),實無僅因上開情事即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 道中之必要。然原告陳佩瑜無視其他車輛之路權及該處之行 車秩序,仍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自應予以裁罰,不得 因原告陳佩瑜上開主張而得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於車道中暫停也是停等紅綠燈並無造成交通阻 塞等語。惟依上開勘驗影片截圖以觀(見本院卷第157至164 頁),系爭車輛前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轉為綠燈,原告陳佩 瑜仍未將系爭車輛駛離,並持續於車道中暫停,阻擋檢舉人 車輛之行進,對向車道車流不斷、右方機慢車道有車輛通過 等情,原告所稱其於車道中暫停也是停等紅綠燈等語,顯與 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檢察官認定不構 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核與原告有無於 車道中暫停乙事之認定無涉,自無從引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 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採納。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就原告陳佩瑜部分記違規點 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陳佩瑜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 分依法裁處原告陳佩瑜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李陳阿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就原告 陳佩瑜部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陳佩瑜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告李陳阿謹 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