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631號
KSTA,112,交,163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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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1號
原 告 何宥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吉安南昌 村香源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警於同年9月2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設計不良,易造成原告混淆而 無法立即判斷,並無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月5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30000021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設計不良,易造成原告混淆而無法 立即判斷,並無故意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黃色網狀線上之違規事實,足證原 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故以「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04條:「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 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 ,應依下列規定:(第1項)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 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 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 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 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 得通過。(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 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 後,始得通過。」
  ⑵第111條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鐵路 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09頁),應可認定 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9時36分18秒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平交道停止線前時,平交道警鈴尚未響起(截圖編號1)。 09時36分19秒 系爭車輛行駛跨越平交道停止線時,平交道警鈴響起(截圖編號2)。 09時36分21秒 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後,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上,其已進入平交道範圍內(截圖編號3)。 09時36分27秒 平交道入口遮斷桿開始降下(截圖編號4)。 09時36分28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9時36分28至36秒 平交道入口遮斷桿降下過程中,砸中系爭車輛,其因此再向前行駛,使遮斷桿降下(截圖編號5至7)。 09時36分37至37分28秒 系爭車輛持續停駛於黃色網狀線上,未移動(截圖編號8)。 09時37分28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9時37分28至38分28秒 系爭車輛持續停駛於黃色網狀線上,未移動(截圖編號9)。 09時38分28秒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9時38分28至39分26秒 系爭車輛持續停駛於黃色網狀線上,未移動(截圖編號)。 09時39分27秒 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9時39分27至42秒 系爭車輛持續停駛於黃色網狀線上,未移動(截圖編號)。 09時39分43秒 台鐵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列車)鳴笛示警(截圖編號)。 09時39分44至48秒 系爭車輛因系爭列車鳴笛,放開剎車,車身稍微向前後,隨即剎車停駛(截圖編號)。 09時39分49秒至40分27秒 系爭列車通過平交道,系爭車輛持續停駛於黃色網狀線上,未移動(截圖編號至)。 09時40分27秒 影片結束。 ⑹檔案名稱: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9時40分27秒至40分41秒 於平交道開放車輛通行前,系爭車輛持續停駛於黃色網狀線上,未移動(截圖編號)。 09時41分28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路段,地面繪有「鉄路」標字及停止線,並設有鐵路平交道雙盞紅燈,足以促使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鐵路平交道,此有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原告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時即應依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將行車速度減低,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依本院上開勘驗採證影片結果,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36分19秒跨越平交道停止線時,平交道警鈴響起,但遮斷器尚未開始放下,且系爭車輛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原告如不欲通過該平交道,本可後退至停止線後等待火車通過後再前行,抑或在遮斷器未放下時,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儘速通過,但原告於當日9時36分21秒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上(見本院卷第132頁截圖編號3),直至當日9時36分27秒遮斷器放下碰觸系爭車輛時,原告又再向前行駛,使遮斷桿降下(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截圖編號5至7)。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有義務隨時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事項,而其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明定應遵守之規範,顯有過失,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設計不良等因素。惟按交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如認為上開路口號誌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路口號誌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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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