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5號
原 告 盧聖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73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54.5公 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7月4 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7月31日逕行舉發,並於 同年9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 -ZEA3732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每日6時30分至13時,國道1號楠梓至岡山(北向)路段開 放小型車行駛路肩,而此2交流道間之入口車道及出口車 道與路肩相接,且該路段僅有「禁止利用加速車道超車」 之警告標誌,並無「禁止利用加速車道駛入路肩」之警告
標誌,而且原告所跨越的是虛白線,非禁止跨越線,被告 據此裁罰,並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 車道,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即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 不得再駛入加速車道。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又國道1號楠梓至岡山(北向)路肩開放區起點353公里處 ,設置有一車道管制號誌垂直向下箭頭綠燈(表示准許車 輛在箭頭所指之車道上行駛),原告所稱可行駛加速車道 駛入路肩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9款:「本 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 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 車道。」。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 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4.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二)經查:
1.加速車道係指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之加速車道 ,僅允許由匝道處駛入高速公路之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前 行駛,即原本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車輛,不得變換 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
果為:(11:32:12-11:32:20)系爭車輛車輛沿國道1號北 向外線主線車道前行。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外側 主線車道跨越白虛線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4、99、101頁),足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自主線車道變換 至加速車道,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無誤。
2.復觀諸Google街景圖上「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之 標誌(本院卷第85頁)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 (本院卷第80頁),可知楠梓-岡山(北向)路段之小型 車路肩開放通行起點,位在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處。 而原告駕車係於該路肩開放起始點前,即自主線車道變換 至加速車道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95頁 )。則依前揭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 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加速車道本係專供汽車 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自不得由主線車道再 行駛入加速車道,以免影響後車之行車動向。亦無於開放 路肩起始點前即得自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以待進 入路肩之相關規定。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 前揭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憑己意任意變換車道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而為上開違規行 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原告前揭主張,並 不足採。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 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4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3,000元之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 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