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40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陳翰文
陳登翊
陳沂楠
陳沂勳
陳沂郁
陳建挺
陳沂堃
陳美娟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李榮雄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李榮雄
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債權額為936,280元,及
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3月22日止,合計約3,053,383元(
卷第51頁);而被繼承人陳小櫻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參考鄰近類似條
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
2年5月7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2,98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憑(卷第199頁),應可供作系爭
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是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7.
3平方公尺(卷第63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
格每平方公尺102,989元計算,交易總價約為12,080,610元(計
算式:102,989×117.3=12,080,609.7),再按被告陳沂郁之應繼
分比例8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510,076元(
計算式:12,080,610÷8=1,510,076.25),尚低於原告主張債權
總額3,053,3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0,07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
5,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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