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13號
原 告 洪瑞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黃從善
林宗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東茂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出租予被告,又伊與洪東茂就系爭土地租金訂有協議,約定
由伊取得一定比例租金,即每月33,000元。然因系爭土地現
值逐年增漲,原約定之租金顯然過低,爰依民法第442條規
定,請求將租金調整為每坪900元,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有租賃
關係存在。⒉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
為每坪900元。⒊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90,00
0元。又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3項聲明之經濟目
的同一,均在使原告可直接、持續收取調漲後較高之租金。
而本件係因定期收益而涉訟,並定有權利存續期間,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
之。
㈡經以原告請求調整租金後增加之月租金差額每坪570元(即90
0-330=570)計算後,原告調整租金後每月可多領取之租金
差額為57,000元,而自113年4月1日起計至租賃契約到期日
即117年9月30日止,租期尚有54個月,是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8,000元(計算式:57,000×54
=3,07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