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張秋英
張秀暖
張秋香
步興邦
賴怡秀
被 告 張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係請求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巷0000○00 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被告所有臺中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定民國106年度每月租金35,
244元。查,本件兩造租賃未定期限,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及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契約不得逾20年之規定,推定其
租賃存續期間為10年,另原告於起訴狀並陳稱被告未曾繳付過地
租等語,則原告因租賃存續期間可增加之租金總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4,229,28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5,244元X12月×10年=
4,229,280】,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29,280元;另
第二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過去五年之租金1,237,600元,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237,60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06年9月1日
起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或喪失所有權日起按月給付35,244元部分
,已於聲明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一併予以評價,不另行計
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中。準此,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466,800元【計算式:4,229,280元+1,237,600元=
5,466,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