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05號
原 告 張藝齡
被 告 張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7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各如附
表所示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1萬2
,89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6,048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5,54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46萬元 1 利息 104萬元 112年11月28日 113年7月7日 6% 3萬8,019.67元 2 利息 42萬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7月7日 6% 1萬4,872.13元 小計 5萬2,891.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51萬2,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