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高鶴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1,051元,及
各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68萬9,88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萬1,051元 1 利息 7萬5,999元 99年4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9.95% 17萬518.33元 2 利息 7萬5,999元 100年7月20日 113年6月12日 16% 15萬6,848.65元 3 利息 7萬9,615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0% 8萬5,401.23元 4 利息 7萬9,61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6月12日 15% 10萬4,869.92元 5 違約金 1,200元 小計 51萬8,838.13元 合計 68萬9,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