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75號
原 告 簡安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啟雄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
153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7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