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李燕華
被 告 黃玉珍
丁國淋
丁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黃玉珍應將懸掛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屋外牆,及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286地號土地上
方,如原證2照片所示編號1、2之布條拆除;被告丁國淋、丁
玲珠應將懸掛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2樓陽台,如原證2
照片所示編號3之布條拆除,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核其性質為
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㈡部分)之
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
分(即前述㈠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