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孫煜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楊文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泰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0○0號之5樓增建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
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
現值213,300元加計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另聲
明請求被告於起訴後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18,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又因原告於起
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40號)
,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