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45號
原 告 柯雅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炳焜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 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 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具體請求被告應支付之金額)。 本件原吿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返還新台幣貳拾萬元與母親柯石金雀嫁妝、房屋前金老宅成功一路323巷47號」,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則其應予補正事項如下: (1)請求被告返還嫁妝部分: 請原告製表逐一臚列上揭嫁妝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並說明所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列明計算式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2)請求被告返還前金老宅成功一路323巷47號房屋部分: 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併補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需包括坐落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2. 補提表明編號⒈事項之新起訴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