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42號
原 告 劉佳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貴美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500元(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價值,加計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9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
供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
核定裁判費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