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1537號
KSEV,113,雄補,153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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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3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
被 告 許志昇
許鄭組
許志中

許淑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
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
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善心所遺坐落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29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8號5樓之2房
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許善心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
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為152,417元,及其中149,790元自民國
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暨6個月違約
金9,000元,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6月19日止,合計
為638,013元(卷第177頁),而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參考
鄰近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
5巷20號5樓之2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2月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30,349元,應可供作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
易價格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可憑(卷第179頁)。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8.85平方公尺,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佐(卷第49頁),經以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按每平方公尺30,349元計算
,客觀上可能交易價額為1,786,039元,再按債務人即被告
許志昇所占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
額為446,510元(計算式:30,349×58.85×1/4≒446,51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638,013
元,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按被告許志昇所占應繼分比
例計算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8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3,1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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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