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1434號
KSEV,113,雄補,143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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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4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邢成駿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邢成駿發支付命令,惟債
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112
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4,842元,及其中(一)157,5
67元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利息,
(二)41,903元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日
(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206,2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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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