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王信盛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王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1,29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所稱交
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
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不
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
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課稅現值僅
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而不動
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
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價額(應有部分2分之1)為斷。本院
核定如下:
⒈系爭房屋為民國76年5月建築完成之3層樓透天厝,經查詢鄰
近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
巷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2年12月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
約89,189元,且無特殊備註事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可佐(卷第8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
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78.41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卷第93頁),原告復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
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則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
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89,189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
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15,912,209元(計算式:89,189×178.4
1≒15,912,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原告應
有部分2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價額為7,
956,105元(計算式:15,912,209×1/2≒7,956,105),即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56,10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9,804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31,294元,尚應補繳
48,5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