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46號
原 告 柯雅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丕鑫等間房屋漏水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林丕鑫應修繕○○路000巷00號0樓至不漏水狀態」;訴
之聲明第2項為「○○路000巷00、00、00號三戶屋主應排除積水」
。惟原告未提出前揭請求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
院無法核定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施作修繕工程
或排除積水所需費用之估價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
單等),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分別定
之。另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待查(1)、待查(2)、待查(3)」
,尚未具體特定,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重新提出
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
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