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1020號
KSEV,113,雄補,102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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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廖佳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廠牌:FORD、
型式:MUSTANG、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代墊罰單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惟查,系
爭汽車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迄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出廠逾9年,本院依網路上所查詢之中古車價,與系爭汽
車同型車款最低價為66萬6,000元,故系爭汽車之市價約為66萬
元,再加計原告代墊罰單金額3萬7,700元後共計69萬7,700元,
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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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