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977號
KSEV,113,雄簡,97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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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77號
原 告 吳勝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吳宣慧
吳宣姿
吳佳芬
吳政祐
吳佩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林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架橋下坡處與鎮海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及行進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該處快車道速限為時速 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80、90公里以上之時 速高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中山四路與鎮海路路口東側待 轉區往西方向行進至該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疏未注意 燈光號誌,於號誌即將變換為綠燈前,即先起步直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此際被告因超速車速過快,見狀閃避不及,A 車車頭劇烈撞擊B車右車身,被告駕駛A車急煞失控後與吳○○ 及B車衝向路旁,致吳○○受有額部破孔顱骨骨折、眼內物溢



出、顱骨變形、疑肋骨骨折、腰背部14×10公分點狀壓印痕 、右肘後側挫傷6×1公分、右小腿外側瘀傷12×8公分、右手 掌背面挫傷7×5公分、右腳掌背撕裂傷10×3公分、左小腿骨 折併前側10×12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封閉性骨折等傷害,並 因顱骨骨折、多處外傷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己○○ 為吳○○之父,因系爭事故致B車毀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39,800元,因吳○○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624,350 元,並受有吳○○此後無法扶養原告己○○之扶養費損害663,84 0元,原告己○○用心栽培吳○○長大成人,突逢喪親之痛,天 人永隔,痛苦實非常人所能承受,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 000元。又原告丁○○、丙○○、乙○○、戊○○及甲○○為吳○○之手 足,因系爭事故突遭喪失親人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 應賠償渠等每人各500,00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32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丁○○、丙○○、乙○○、戊○○及甲○○各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之車禍鑑定報告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92頁),惟原告己○○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喪 葬費用支出過高,一般喪葬費用行情應為300,000元;扶養 費每月最低消費為13,341元,應為275,068元較合理;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為1,000,000元為合理,至其餘原告 僅為吳○○之手足,不符合民法第194條之要件,應予駁回, 且原告己○○請求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 00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以80、90公里行駛並闖紅燈之事實。 ㈡原告己○○為吳○○之父,原告丁○○、丙○○、乙○○、戊○○及甲○○ 為吳○○之手足。
 ㈢原告己○○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己○○主張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吳○○不治死亡,及 原告己○○為吳○○之父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被告並 因過失致死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 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記載:「依號誌時制 計畫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事故發生應係於號誌時相四轉 換時相一之間,A車於號誌變紅燈後進入路口,B車於號誌尚 未變綠燈前往西進入路口發生碰撞。是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 因,應係A車車速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且未依號誌指示 闖紅燈所致;惟B車自路口東側待轉區向西往鎮海路行駛, 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 等語,且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頁),原告己○○此部分主張可認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己○○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己○○各項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39, 800元,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B車為00 年0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 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5年4月,已逾 耐用年數,則零件之修復費用以殘值估定為9,950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800÷(3+1)≒9,9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己○○請求機車維修費 用於9,9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喪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己○○為吳○○所支出喪葬費用 624,350元部分,業據提出麒麟VIP館39,000元、高雄市第一 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7,250元、金爐使用費8,100元、超渡



法會70,000元、大體修復費150,000元及喪禮費用350,000元 等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20頁),經核均為現今社會殯 葬儀禮經常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總金額為624,350元(計 算式:39,000+7,250+8,100+70,000+150,000+350,000=624, 350),是原告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之1 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己○ ○主張吳○○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應賠償吳○○對其應 負擔之扶養費,首應探究原告己○○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 由。
 ⑵經查,原告己○○為吳○○之父,依其目前財產所得資料,其名 下有薪資所得、利息收入及不動產(見本院卷彌封袋),惟 不動產係繼承自吳○○,且仍有貸款需繳納,難認可將此變賣 換為現金,故不應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復參酌原告己○○ 111及112年度之薪資所得,亦顯不足支應全部餘命之生活費 用所需,應認原告己○○仍有請求吳○○扶養之必要,吳○○既因 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己○○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應可向被告請 求賠償。
 ⑶次查,原告己○○於00年0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1歲 又3個月,依據高雄市110年簡易生命表記載71歲平均餘命13 .83年,原告以71歲計算,平均餘命為13.83年。依内政部統 計11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200元,每年應 為278,400元,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現價表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3,042,092元。復因原 告己○○尚有子女丁○○、丙○○、乙○○、戊○○及甲○○等人,吳○○ 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故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07,015元( 計算式:3,042,092元÷6=50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己○○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自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 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應依110年最低生活費即每月13,341



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97頁),惟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 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 無明文規定,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 生活所需,即無不可。原告己○○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 年度臺灣地區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應屬可採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 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吳○○為原告己○○之女,吳○○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己○○ 自應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 本院卷第52及94頁)、111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彌封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 事人個人資訊,不於判決內揭露),及被告本件行為情節, 原告己○○因被告行為致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 言自明,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己○○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00,000元範圍內,核屬相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丁○○、丙○○、乙○○、戊○○及甲○○等人均 非吳○○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渠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194條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己○○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31,365元(計算式:624 ,350+507,015+1,500,000=2,631,365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



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 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侵害行為發生或擴大之 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在裁判上得職權斟酌,且直接 被害人此類過失,於間接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時,亦應負擔該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再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中山四路 南北向車道為綠燈時,吳○○原騎乘B車至上開事故路口東側待 轉區停等紅燈,嗣中山四路各方向路口燈光號誌為全紅4秒 ,其餘路口各方向亦皆為紅燈時,吳○○自待轉區往西方向起 駛前進通過事故路口,與吳○○同在待轉區停等之1名騎士見狀 ,雖稍微前移然隨即停下。隨後被告駕駛A車,沿中山四路 由北往南車道疾駛至上開事故路口時,因吳○○已行駛通過由 南往北車道至被告左前方之路口處,未及閃避即朝吳○○右側 車身撞擊致生系爭事故,此時中山四路及鎮海路各向車道之 汽機車都仍係停駛狀態,堪認事故發生時,上開事故路口應 係全向紅燈,被害人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尚未變綠燈即逕行通 過,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是吳○○亦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本院審酌吳○○與被告之過失情節, 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80%之過失責任,吳○○則 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原告己○○自應負擔該部分之過失。 是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05,092元(計算 式:2,631,365×80%=2,105,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己○○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萬元,為原告所自陳,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己○○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則原告己○○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5,092元(計算式:2,105,0 92-2,000,000=105,092),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己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效力,故於112年2月26日始生送達效 力,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5,092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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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