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943號
KSEV,113,雄簡,94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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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43號
原 告 黃建鳴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君
被 告 品川智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治正(Christopher David Romerovea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嗣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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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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