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379號
KSEV,113,雄簡,37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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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鄭宏德仁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被 告 周隆榮

訴訟代理人 許詩弘
夏瑞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728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餘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萬7, 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225元,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道0號363公里100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變 換車道不當,遂追撞伊所駕駛第三人陳○○(下稱陳○○)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側,乙車因 此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修理費用9萬6,225元 (含工資、鈑金、烤漆)費用9萬4,429元、零件費用1,796元 )。另因乙車本係伊向陳○○所租用,因乙車受損自112年10 月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共計51日,均為乙車維修期間, 此期間均係因被告之過失或因被告委任保險公司人員洽談協 商延滯所造成,致伊仍需於上開期間支付每日租金3,000元 予陳○○,卻不能於上開期間使用乙車,伊因此於上開期間受 有承租乙車卻不能使用之租金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期 間所受租金損失15萬3,000元(計算式:3,000×51=153,000



),上開金額合計為24萬9,225元(計算式:96,225+153,00 0=249,225)。嗣乙車所有人陳○○復將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9,225元。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就原告 請求乙車修繕費用部分,就其中乙車左側車門附近受損項目 之修繕費用,伊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乙車輪胎、鋁圈 部分之修繕費用,並非在乙車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左側車身 ,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亦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乙車 既非新車所受車損零件部份,亦應予計算折舊。再者,原告 主張就乙車修繕期間共51日受有租車費用損失共15萬3,000 元部分,伊僅就其中乙車修繕期間30日部分,不爭執,其餘 部分均爭執,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乙車修繕期間本 係原告向陳○○租用乙車之期間,原告本應依約給付租車費用 ,足見,原告之租車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得向伊 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保持兩車行車之安 全間隔,遂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乙車,乙車因此車體受 損,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小客車出借契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 生資料,有該隊112年12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6161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63頁) 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鼎金系統交流道進 入國道,欲下九如交流道。發生事故前我行駛於匝道內側車 道,車流量正常,維持約90至100公里每小時速度行駛,行 經上述時、地,我欲向右變換車道,在變換過程中,不慎碰 撞到乙車的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1頁),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應 負全部過失。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責,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衡酌上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 乙車受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
 1.乙車修理費用: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②查第三人陳○○所有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需費9萬6,225元,其中零件費用1,796元、工資(含烤漆、 鈑金)9萬4,429元,有行照、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第1 23-125頁)在卷可按。又審酌,乙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 ,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9月29日,已使用7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796÷(5+1)≒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796-299) ×1/5×(7+5/12)≒1,49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796-1,497=29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鈑金 )9萬4,429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9萬4,728 元(計算式:299+94,429=94,72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乙車修車費用部分,其中有部份修 繕之位置係位於輪胎、鋁圈等,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 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依前述警方提出系爭事 故資料,顯示系爭事故兩車發生碰撞之撞擊點為被告所駕甲



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駕乙車左側等情,有警方提出系爭事 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又原告請求之車 損項目,其位置亦均集中乙車左側車身附近,其中輪圈、鋁 圈部分亦位於左側等情,有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125頁)。另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上開估價 單為伊所開立,因為車禍受損痕跡會是一整道的,在擦撞時 會留下一道痕跡,都需要維修,乙車也是這樣的情況,左側 車門、左後車門、葉子板、輪圈都有受損痕跡,這種車禍情 況很常見,撞過去後都有一道很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之乙車修繕項目均集中在系 爭事故中乙車遭撞擊之左側,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與其所述相 符之估價單,並據前揭證人乙○○到庭證述甚詳,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上開估價單所示車損項目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所辯,則難認為可採。 2.租車費用:乙車本係原告向陳○○所租用,乙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維修期間共51日,此期間包括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車受損 之實際維修期間30日,暨因被告委任保險公司人員洽談協商 延滯所致21日,共計51日,於上開期間原告仍需每日支付乙 車租金3,000元予陳○○,卻不能於上開期間使用乙車,伊因 此於上開期間受有承租乙車卻不能使用之租金損失15萬3,00 0元(計算式:3,000×51=153,000),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 期間所受租金損失15萬3,000元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約、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 頁、第127-129頁),又經本院函詢上開估價單開立車廠即 甲○○○○○,乙車修繕期間為若干?據其函覆:112年10月2日 入廠、112年10月25日動工維修、000年00月00日出廠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復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上開估價單為 伊所開立,因為乙車是保險的車輛,我們必須通知理賠人員 看車,我們也會提供理賠項目,如果價格我們沒有辦法處理 也會告知保險人員,確實是跟被告委任之保險理賠人員溝通 過程導致乙車遲延至112年10月25日才開始修繕,如無前揭 保險公司人員介入之因素約可1個月內修繕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第272-273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主 張:乙車修繕期間為51日,其中包括因被告委任保險人員與 車廠溝通過程之21日,及實際修繕之30日,均認係因被告之 過失或因被告委任保險公司人員所造成,原告並因此受有上 開期間不能使用所租用乙車不能使用,按每日3,000元、51 日租金損失共15萬3,000元等情,堪信為真。衡酌上情,原 告請求租車費用15萬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7,728元



(計算式:94,728+153,000=247,728)。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萬7,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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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